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82號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子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曾梓展訴訟代理人 陳典加
王永慶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12年8月18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臺中部分○○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5004號函(下稱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1頁)。惟原告自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至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陸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因為臺中檔案應用二手核發單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訴願中(甲證11何世杰核對錄音檔20240129四件)提交給法制局何世杰一種不同版本假檔案(此版本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有
1.文本1頁+2.公司基本資料+3.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1頁+4.公司違法廣告影本單張),另外再單獨在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夾帶多項假附件(1.文本兩頁+2.訪談紀錄+3.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證影本),偽造其102年3月6日訪談案發前有行政調查才發出公文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那被害者原告告上本院又另外提交其他不同版本公文(根據林靜雯法官宣稱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食安處給本院只有文本2頁強迫原告不能提出訴之聲明申請自己看有什麼內容)。在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前鎮檔案應用中心核發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就只有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1頁共2頁,沒有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連被告檔案應用中心負責人鄭先生也說沒有高雄寄這份檔案),沒有任何證據還在本件和股檔案應用告訴中提交2份甲證16.被告113年7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只有拿到編列23項乙證目錄單頁)和甲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列目錄只剩20項乙證目錄和部分乙證)偽造公文書乙證17【2份刻意不同編號和不同乙證目錄實際公文乙證內容有沒有相同還是分成2版只有本院和食安處知道,看起來就是為了讓本院可以選擇提供A、B卷(有沒有乙證21乙證22乙證23的模糊地帶)誤導後續行政調查】給本院說是○○市○○區衛生所另外用沒有公文號的方式郵寄。實際在102年2月20日原告在訴外人臺中市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收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現改制為食安處)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文本2頁有將高雄的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1頁共2頁(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訂在一起寄給原告全部為4頁,實際上就是為了騙一些不知道中華民國政府為了健保財政會偽造一些釣魚陷阱的假行政案件公文騙無知民眾參加訪談簽名再刷健保卡繳回健保卡權益(像盜刷信用卡IC電磁晶片一樣是可以查的),後面再收取其他不明人士賄賂公務員陳典加提供盜用受害者原告的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作成行政結案好殺害無辜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獎勵積極偽造公文書公務員也用不透明的公務員升等考績制度獎勵殺人,法院調閱陳典加102年公務員考績對比肯定看的出來,原告將全4頁公文檔案提供在甲證14原告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那在112年8月18日因申請檔案應用填表和檔案應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8151522和202308161331和202308161630和202308161640和202309190958和202309191133和202309191139共7段逐項核對檔案應用個別文本和各自公文號的附件是分得出來清楚且確定的,與原告102年收到甲證14實際情況相同的,102年違反藥事法案件所有附件資料僅有一個102年3月6日訪談紀錄資料夾共4件附件檔案(1.公司基本資料+2.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證影本+3.違法廣告單張影本+4.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只會出現在102年3月8日後面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和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也和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核發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一致。另外在112年7月12日的112-B083750食安處政風室邱瑋亭行政調查本違反藥事法案件發現食安處陳典加102年偽造公文書盜用原告的個人身分證影本繳回政府。以及甲證7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482萬判案標準網路被抓也是清楚的違法廣告單張影本做主。按照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隨著案件後續2次偵辦審理只有食安處可以因為102年3月6日訪談任意增加各種類型附件收納進本案,那在甲證6對檔案應用的附件收納問題行政問答112年10月2日112-E035730回答(檔案應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9221546和202309221556和202309221601三件有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實際狀況回答,都是承辦人在附件資料夾的個別附件上貼MEMO小紙條註明這是出自哪個號碼公文文本,後面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出廠食安處陳典加當然可以隨便變更改偽造公文書偽造成訪談前已有確定的行政調查)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食安處會針對不同單位不同時間任意偽造文書增列原始檔案沒有的附件偽造成訪談前有做行政調查偽造公文書,在本件又用不同文號和不同乙證項目甲證16被告113年7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甲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2種檔案給本院,本院有必要一次性提供確定的、清楚的法院版本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4件序號全部公文含附件以利清廉清楚的法院行政調查,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分開清楚的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法官於開庭前優先裁定食安處是否偽造文書?合法嗎?○○市○○區衛生所檔案應用與食安處檔案應用在這份○○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完全不同,並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以及食安處文件來源?何時收到?有何紀錄?沒有公文號?102年2月20日協明公司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也沒有,原告也沒看到。112年8月18日被告檔案應用中心7221分機鄭主管核對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按檔案法第9條有檔案應用儲存者才推定為真正。㈤法制局檔案應用何世杰很肯定的說除了正式檔案應用核發的公文,其他法制局是不承認其法律效益的,所以原告在訴願中所提交的102年真正收到的原本甲證14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就有裝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共4頁,法制局是不承認的,所以才在撤銷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違反藥事法3件和調查身分證被盜用訴願敗訴,所以原告只能交4,000元來請本院正式核發一次全部檔案,那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林靜雯法官配合食安處在原告提告一禮拜後,說113年4月2日寄來的8頁被告113年3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113002966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就有提交到法院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2頁的部分,強迫原告撤銷訴之聲明不能要正式的法院核發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不是故意在給民眾繞圈子嗎?為什麼全中華民國只有原告個人被強迫要承認非法院檔案應用正式核發的公文(其他機關都不承認的東西)?問題就不是在有沒有發公文,也不是到底共幾頁了,而是非法院公告核發的檔案應用公文,各機關都不承認,那林靜雯法官準備程序說食安處提交給法院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只有兩頁,食安處對原告比較好給原告還比較多頁,不是應該聽到兩造給公文頁數不一樣應該是當庭判食安處偽造公文書嗎?林靜雯還說她怕法院說原告已經有發到公文不願核發,怎麼林靜雯不自己花4千元來本院提告?更何況原告進案就有檢附臺中市檔案應用中心鄭主管的核對逐項公文序號4,和序號5,和序號6,和序號7全公文明細連帶清楚的有什麼附件甲證11錄音光碟,林靜雯法官也當庭強勢要走了一份原始大小公文甲證8○○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違反藥事法公文全部共3頁,臺中檔案應用中心和高雄檔案應用中心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食安處提交的乙證17高雄用沒公文號方式另外寄違法的廣告單張目錄影本,這樣林靜雯法官和本院公正在哪?㈥訴願決定
主文僅作決定序號5部分撤銷給檔,那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共8頁,不就日後可以食安處隨意增加附件檔案,創造模糊地帶。和林靜雯法官說法院只提交2頁也對不上。」(見本院卷第371-376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有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貳、實體事項: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序號1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2及序號3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7件檔案複製,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序號5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同意並已提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就有關「協明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2年3月6日參加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以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協明公司出席陳述,函中載有僅限身分證出席會議。本件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轉之公文,與至今高雄前鎮檔案應用申請相同。當日原告至食安處辦公室報到,當時承辦人員陳技士騙原告到無監視器小房間,並告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就是已經違規被登記在案也沒任何其他物證,拿出一份印好文件叫原告簽名,強迫原告交出健保卡、公司內部員工訓練手冊和名片說要影印,帶離房間現場花了30分鐘及2次拒絕原告交身分證。
⒉原告向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健保署等多單位投訴,
食安處政風室以112-B083750展開調查後,原告曾致電詢問被告檔案應用中心申請檔案並詢問案件112-E035730關於檔案應用附件並沒有造冊或編號,並且對檔案應用全序號附件逐項核對與102年相同。原告發現被告會借訴願行政流程對檔案應用申請的檔案做2次編輯偽造公文書提供給各界政風處調查原告,食安處林先生偽造公文書說有廣告原件影本單張,於另一訴願案答辯書默認偽造公文。
⒊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申請個人參與過之政府訪談會議
之相關同案件之公文,食安處公文總是會刻意隱藏特定附件。本來可以提供受害者指證公務員犯罪事實的訴願檔案應用申請流程,法制局知道檔案不同後卻在訴願決定用各種法條來違憲保護違法公務員,利用檔案應用的訴願行政流程2次編輯竄改102年檔案好讓騙取人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就地洗白變合法。其他政風單位也收其偽造假檔案應用根本無法行政調查。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
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承辦人曾於102年2月間,以公文要
求代理協明公司陳述意見人即原告,應提供身分證以核對人別並影印身分證留存,並查無要求原告尚須提供健保卡以雙證件核對人別等情事。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公務員於102年3月6日藉陳述意見行政程序,順勢取其健保卡離開其視線約10至20分鐘時間,即有濫用該健保卡為抵押借款或不當交易等涉嫌瀆職情事,未免懸揣。被告政風室亦於調查後提供當年複印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原告即認為該身分證疑似偽造,故曾向警察局報案,案件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偵查結案,並表示原告指述內容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核與刑事犯罪無關。
⒉原告於102年3月6日訪談當日亦坦承該單張係協明公司印
製發送予牙醫師,大約印製200份,係提供牙醫師選擇公司之優惠訂購,並會配合被告回收等語,並於當時有確認無滋擾勒索、發生財物短少及其他損害等情事才簽名及指印為證。嗣後被告於行政調查後以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請協明公司將型錄回收情形函報被告。協明公司於將型錄回收情形(含回收之目錄等)函報被告。
倘確如原告所稱廣告單張偽造的,協明公司無須配合被告執行回收動作,故原告所稱實屬無稽之談。再者,因原告申請之檔案序號4~7為同一案件之多次行政調查函稿及相關蒐證文件,故每份擬稿文件存檔時全卷會存入部分相關之複製文件如廣告單張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及訪談紀要等,每份全卷存檔多有重複之文件。為有利於訴願委員會審查案件,被告係依據全案調查及蒐證流程並依據原告欲申請之公文函稿序號,僅提供答辯時需佐證之資料並加以排序,故與原告向被告檔案室詢問實際存檔於檔案室之內容及張數不同,造成原告有所誤解。
⒊原告固曾於102年3月6日受協明公司委任並授與代理權,
代理該公司就有關於101年間之醫療器材廣告行為疑違反藥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該事件之行政程序僅具代理人身分,非屬當事人甚明,且協明公司101年間之該事件亦早已終結。被告亦已依據訴願決定,提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就有關「協明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據此被告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檔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8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序號1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9-10頁)、序號2及序號3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11-15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見外放卷第17-24頁)、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見外放卷第25-26頁)、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見外放卷第55-64頁)、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見外放卷第65-1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3-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檔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
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⑵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
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
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⒉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⒊復按政資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
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的機制。又「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資法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凡政府所保有的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對於人民資訊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也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同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另所稱「權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次以,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人民的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判斷限制範圍之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的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構成侵害,也應考量「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是否存在值得保護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的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的公共利益,二者間的比較衡量」等情。再按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閱覽之函文,業經被告併
案歸檔保存(見外放卷第8、16、19頁),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此有被告檔案典藏管理資訊【序號4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見外放卷第8-20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以下就原告系爭申請案,所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複製之序號4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是否具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應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情事分述之:
⑴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部分:
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其所提出的甲證8(見本院卷第37頁)就是乙證8,即序號4,原告向○○市○○區衛生所已申請到該函文,但被告也應給予原告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序號4與甲證8相同,即不可閱覽卷第47、49頁,原告已經拿到,除了不可閱覽卷第48頁協明公司個資外,不可閱覽卷第47、49頁原告均已拿到;又不可閱覽卷第50、51頁,關於序號4『廣告單張』部分,原告並未拿到,……。」(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有○○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7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見不可閱覽卷第17-24頁(即乙證8)、第47-51頁】、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已取得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除廣告單張外(詳下述)之其餘檔案,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外放卷第48頁協明公司資料因與序號7外放卷第100頁相同,及外放卷第50、51頁廣告單張因與序號6外放卷第63-64頁相同,以下分別於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併述之。
⑵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
雖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更正關於請求被告給予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惟因該函文與原告其他訴之聲明請求函文有所重複部分,故本院仍一併敘明。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被告已以被告113年3月29日函檢送予原告等語,並庭提前開函文予法官確認,經本院核對原告庭提資料,為乙證15全文(即本院卷第139-148頁)(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序號5部分,為外放卷第45-46頁,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函文檢送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日收到,即乙證15,證實原告業已收受,與被告保存內容相同,即序號5並無『廣告單張』部分。」(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有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148頁)、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由前開卷證資料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已取得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序號6為不可閱卷第55-64頁,內容包含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以及廣告目錄單張。」(見本院卷第216頁)。關於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該函係被告於102年間為調查協明公司醫療器材型錄涉違規案所發給協明公司之函文,僅係函請協明公司回報違法型錄回收情形(見外放卷第55頁),為作成最終行政處分前調查階段之行政指導函文,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與否,對公益並無必要性,則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或閱覽,自為適法。關於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部分,因原告為102年3月6日訪談之受訪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為原告之證件影本,原告自已知悉前開檔案內容,且其自承已拿到該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有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213頁),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原告仍為聲明請求複製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關於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內容為協明公司於101年間作成之醫療器材廣告目錄,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為其當時經營事業之內部文件,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雖原告於102年當時受協明公司委託為行政程序代理人接受被告訪談(見本院卷第99-100頁),但該行政程序現已終結,已與原告權益無關,因此,原告目前申請之檔案內容涉及協明公司之經營事業之事項,且該廣告單張之公開並無促進公共利益之效果,又被告曾以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協明公司詢問是否願意被告提供該廣告單張予申請檔案複製之民眾(見外放卷第109頁),經協明公司以112年9月21日(112)協明字第0921號函復略以內容涉及公司機密,故不同意提供相關檔案,亦不同意民眾複製檔案(見外放卷第107頁),前開協明公司函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使原告知悉內容(見本院卷第217頁)。此有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其附件(見外放卷第55-64頁)、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109頁)、協明公司112年9月21日(112)協明字第0921號函(見外放卷第107頁)、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於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附件,原告已取得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且原告身分證影本為原告原本即已知悉之資訊,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並無必要性,則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或閱覽,自為適法;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為協明公司文件,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利益,且協明公司亦函復被告拒絕提供民眾複製檔案,故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⑷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確認,序號7為乙證19-3,即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全部,不可閱覽卷第65-106頁,並當庭進行勘驗:「一、不可閱覽卷第65-106頁為序號7。二、其中,第65-82頁涉及協明公司個資及經營紀錄;第83-90頁為序號6內容,即『被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部,包含訪談紀要(第85-86頁)、原告身分證(第87-87頁)、委任授權書(第89-90頁),而第85-90頁原告已經取得。第91-96頁為醫事管理系統(涉及第三人協明公司個資)。第97-98頁為序號5函文,即『被告102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告業已取得。第98-106頁為序號4內容,包含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協明公司資料、廣告目錄單張,除了第100頁協明公司資料、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外,其餘部分原告已取得。」(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即序號7內容包含序號4、6之內容,而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原告均已經取得,故序號7內原告未取得之文件為外放卷第65-82頁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包含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外放卷第91-96頁醫事管理系統(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外放卷第100頁協明公司資料、外放卷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廣告單張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檔案為適法,已如前述。關於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部分,該函係被告當時針對協明公司印製發送醫療器材宣傳單張涉違規案之行政指導文書,具有特定對象,原告雖為當時行政程序代理人,但現階段該行政程序已終結,就該行政指導文書而言,原告現已屬第三人,則該函應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則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為適法;另序號7內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部分,顯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對該公司經營上不予公開資訊之正當利益有侵害之虞,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且協明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則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亦為適法。此有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見外放卷第65-106頁,即乙證19-3)、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序號7內原告已取得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委任授權書,並已知悉其身分證影本,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上揭原告未取得之文件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均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利益,故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關於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不含廣告單張)、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訪人為原告)、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序號7內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部分原告均已取得或知悉,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附件之廣告單張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附件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上開函文及文件均與原告權益無關,且公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則被告否准原告前開部分申請為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原告關於前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序號5部分,被告則已依訴願決定意旨給予該部分檔案,此部分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檔案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前開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之檔案,並命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前開檔案及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檔案之行政處分,除序號5部分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給予原告,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