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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7號民國114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晴輝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文規字第1133003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古蹟部分)及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0號(歷史建築部分)等處分以及文化部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請准予撤銷,並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原處分機關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繼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揭聲明關於「並另作成適當之處分。」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234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古蹟部分、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歷史建築部分)及訴願決定(文化部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12年4月28日之申請案件,作成指定如原處分載示之地上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02頁),經核係補足課予義務訴訟完整聲明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8日(被告收文章日期)以「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張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下稱系爭標的)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7條、第18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於112年8月4日召開○○市○○○○區「張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結論與建議為:「㈠文化資產價值評估:⒈本案重修於1992年,重修部分不詳,其以抿石子外飾為主,碑面磨光石材。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但其作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不具高文化資產價值。⒉目前墓屬私人管理,有內鎖、家族私密性高,管理維護尚佳。整體而言,年代尚非久遠,構築亦未具特殊性,建議家族可續為保存。㈡未來保存維護評估:所有權人應維護管理。目前由後代管理維護,情況佳。㈢建議不指定、不登錄文化資產。㈣建議不指定為本市古蹟、不登錄本市歷史建築,續送本市審議會審議」。被告續於112年9月18日辦理審議前現場勘查,並於112年9月25日召開臺中市第3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112年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經出席委員10人全數同意決議:「不指定古蹟、不登錄歷史建築。」被告乃以112年10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甲)、同日同字號第11203119781號函(下稱原處分乙)通知原告上開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有感於系爭標的具有文化上重要價值,為長久保存,乃

提報為文化資產,而文資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3條等規定既旨在保障個人權益,又已明確規範符合法定條件者得向國家請求一定作為,則原告為系爭標的起造人之後代子孫,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申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服主管機關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議會組織運作辦

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議會之組成除召集人外,應遴聘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4分之3。其規範目的在於審議文化資產之程序中,得呈現專業及多元意見,透過具專業及職掌者之相互討論辯證及表決,將文資法具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文化資產定義予以定性,具體化其特徵意義,從而,為落實前開規範目的,審議會委員之組成自應多元兼備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系爭審議會第3屆委員名單(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有15名委員,由時任(下略)臺中市政府副市長黃國榮擔任召集人,另由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副局長謝美惠及文化局局長陳佳君為機關代表;其餘12名委員,除方怡仁為方怡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陳惠伶為陳惠伶律師事務所律師、莊雪琪為鼎騏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外,其餘委員之職為大學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兼任講師等學者專家。從而,系爭審議會之成員欠缺民間團體代表,未符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況民間團體與自然人法人人格有別,不能逕以自然人替代民間團體參與審議。

⒊又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第1項所稱專案小

組之評估報告與第2項審議會推派委員現場勘查所研擬意見有別,亦即專案小組之現場勘查,不同於審議會委員之現場勘查。況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文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以利落實審議會委員後續於審議會進行專家審議判斷。若本件112年9月18日現場會勘未通知審議會委員參與,難認合於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下稱古蹟指定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之現場勘查程序。

㈡聲明:

⒈原處分甲、乙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4月28日之申請案件,作成指定如原處分載示之地上物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未將系爭標的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行為,即無

文資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況未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提起訴願已與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違,續提起行政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悖,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

⒉本件於112年8月4日辦理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

組會議,又於112年9月18日辦理審議前現場勘查,出席之審議會委員並於系爭會議聽取原告、訴外人張晴勝即系爭標的之共有人之一之意見後,各自表示專業之意見,作成不指定為古蹟、不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會議決議。況原告仍未指明系爭標的究有如何合於古蹟指定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之指定、登錄基準。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文化資產的建物坐落在第

三人土地上面,沒有經過第三人同意而作指定的話,構成特別犧牲。系爭標的占用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819地號土地之部分(原所有權人為張晴勝,業於113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國有,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管理),原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逕予提出申請亦有未洽。

⒋原告主張系爭審議會有組織不合法等情,惟依文化部112年2

月17日文授資局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審議委員之遴聘係屬主管機關首長之權責,其欲全數遴聘專家學者,或遴聘部分專家學者、部分民間團體代表,均尚無不可,此得由主管機關首長視實務運作需要而為決定。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規定機關首長所遴聘之審議會委員,必須一定要有民間團體代表。又如無民間團體推薦代表,供機關首長進行遴選,機關首長所遴聘之審議會委員,自無民間團體代表,然此不能遽謂審議會之組織不合法。系爭審議會計有3名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則有12名,其中方怡仁委員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推薦,有該會113年5月6日中市臺中建師字第137號函可憑,莊雪琪委員則係經社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推薦,亦有該會113年4月11日中市彰建師字第113053號函可考。

⒌原告復主張本件未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由

系爭審議會全體委員現場勘查等語,然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必須通知全體審議會委員。又被告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時,原則上至少有3名審議會委員參與,審議會審議個案時,參加現勘或訪查之委員至少有1名出席,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表、112年8月4日召開

之系爭標的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暨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含會議簽到簿)、112年9月18日112年第6次審議前現勘委員個別意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甲、原處分乙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24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145頁至第146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標的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819地號之部分土地,而

張文德為原告之祖父等節,有清雅段819地號土地謄本、系爭標的位置坐落圖、張文德、原告之父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1、417至419頁)等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分別為文資法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增訂,依現行文資法第17條第3項增訂時(原規定於第14條,於105年7月27日修正變更為現行條序)之立法理由載謂:「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三項明定為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等語之意旨,復參酌文資法第9章獎勵專章關於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享有稅捐優惠之效果規定,足見立法者係為因應社會文化發展,促使所有人主動申請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積極保存文化資產,以滿足國民文化精神需求之立法精神,特別賦予建造物所有人享有申請作成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負有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殊難與文資法第14條規定之個人、團體提報案件為相同論擬。而所稱建造物所有人,依其規範目的解釋,當指各共有人均具獨立之申請權,並無全體所有人共同申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以,原告本於系爭標的共有人之地位,依文資法第17條

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標的自享有申請指定古蹟及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因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未獲核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辯稱:原處分未就系爭標的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洵非可採。

㈢原處分甲、乙均為適法:

⒈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第2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⒉文化部依文資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審議會組織運作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第6條第5項規定:「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第2項)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第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⒊文化部依文資法第17條第5項、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

古蹟指定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⒋前引古蹟之指定基準所謂「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

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與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所謂「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詞彙,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均涉及文化價值之判斷;依文資法第6條第1項及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具備審議所涉文化資產類別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審議會委員總人數4分之3的審議會,以此等兼具專業及公民參與多元意義之合議制組織,進行審議決定,足見審議會對於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判斷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據審議會判斷所為之決定,應尊重其有專業判斷餘地;然就不涉及價值取捨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有關程序等非屬專業判斷領域等事項,則應仍予以審查。換言之,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古蹟指定公告之適法性,仍須審查其決定有無:⒈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為事實認定。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判斷機關之組織合法且具權限。⒏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4日辦理系爭標的指定古蹟或登錄

歷史建築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出席人員包含文資專家委員3人及原告,會議地點為「臺中市大雅區清雅段819地號」,該專案小組會議結論與建議為:「㈠文化資產價值評估:⒈本案重修於1992年,重修部分不詳,其以抿石子外飾為主,碑面磨光石材。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但其作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不具高文化資產價值。⒉目前墓屬私人管理,有內鎖、家族私密性高,管理維護尚佳。整體而言,年代尚非久遠,構築亦未具特殊性,建議家族可續為保存。㈡未來保存維護評估:所有權人應維護管理。目前由後代管理維護,情況佳。㈢建議不指定、不登錄文化資產。㈣建議不指定為本市古蹟、不登錄本市歷史建築,續送本市審議會審議」;另於112年9月18日至系爭標的現場進行審議前現勘,現場勘查之受通知人包含審議會委員及原告等人。再於112年9月25日召開系爭審議會,審議事項包含系爭標的之指定古蹟案及登錄歷史建築案,審議會委員總人數15人,出席委員10人。其中就指定古蹟部分,出席委員均分別就「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綜合評鑑說明」、「定著土地範圍」、「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決議結果為:10票不同意指定古蹟【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記載各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A: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低。(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低。(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低。(4)綜合評鑑說明:本建築建置完整,維護狀況良好,惟曾大規模修復,且未具建築、藝術、科學之特色,且不具稀少性,惟建議不指定為古蹟。(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2.委員B: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曾重修,但重修不詳,以抿石子列飾為主,屬常見一般形式,未具古蹟指定基準。(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3.委員C:請假。4.委員D:請假。5.委員E: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疑似於1992年重修,其修復變更部分不詳,又本案構造裝飾未具特殊性,故建議不指定。(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6.委員F: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未具備古蹟指定基準,墓園現況保存良好,依循現況管理維護,仍保留家族的墓園,也不適宜開放一般民眾參訪。(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依現況的管理維護機制進行,以家族性活動為主,不宜開放。7.委員G: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墓體以抿石子外飾,碑體為磨光石材,形制完整、規模宏大,但無顯著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墓體推估於1992年重修,構造形式為近代常見作法,無特殊營造技術流派特色。

(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構造單純,無稀少性與不易再現之問題。(4)綜合評鑑說明:建議不指定為市定古蹟。(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指定為古蹟,故無定著土地範圍界定之問題。(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議指定為古蹟,故無修復及再利用限制之建議。8.委員H: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型制完整,雖屬大型墳墓,頗具規模,惟其並無特殊藝術、技術等符合古蹟指定基準之價值。(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未達指定基準,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管理單位宜持續善盡管理維護之責。9.委員I: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i.未具備古蹟指定之基準。ii.墓園曾整修,雖管理尚佳,但不具歷史、藝術價值及稀少性。(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

(無)。(7)定著土地範圍:(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

古墓不宜開放。10.委員J: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無)。(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11.委員

K: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未具備。(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未具備。(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依墓碑的時間,重修於1992(壬申)年,現況外飾以抿石子為主,碑面磨光石材,形制完整。惟未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亦未顯現營造技術流派,墓園構築未見特殊性或稀少性。(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指定古蹟。(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議指定古蹟。12.委員L:不指定古蹟。(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2)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3)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4)綜合評鑑說明:本古墓惟整修後之狀態,惟洗石子造型,缺乏文化資產價值,不建議指定為古蹟。(5)建議指定名稱為:(無)。(6)建議指定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建議不指定為古蹟。(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建議不指定為古蹟。13.委員M:請假。14.委員N:請假。15.委員O:請假。】;另就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出席委員分別就「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歷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綜合評鑑說明」、「定著土地範圍」、「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等事項表示意見,審議會決議結果為:10票不同意登錄歷史建築【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記載各委員之意見為:1.委員A: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低。(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低。(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低。(4)綜合評鑑說明:本建築墓地建置完整,管理維護狀況亦佳,惟未具建築、藝術、技術等方面之價值,且曾經大面積整修,爰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

(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2.委員B: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曾整修,但重修範圍不明,主要以抿石子為主,惟常見之墓葬型式,未具登錄歷史建築基準。(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3.委員C:請假。4.委員D:請假。5.委員E: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

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重修年份疑為1992年,其型制完整,但構造、裝飾未具特色,故建議不登錄。(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6.委員F: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尚未達登錄基準,墓區設置的時間與規模均於國內各處都有個案,或接近者,尚未具保存的特色價值。(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現況使用為主,不宜開放參訪。7.委員G: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墓體為近代重修構造、作法普遍,無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構造形式普通,未具建築史或技術史價值。(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墓體位於高爾夫球場內,非具該地區建造物類型之特色。(4)綜合評鑑說明:建議不登錄為歷史建築。(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故無定著土地範圍之建議。(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議登錄歷史建築,故無修復及再利用限制相關限制之建議。8.委員H: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形制完整,雖屬大型墳墓,頗具規模,惟其並無特殊藝術、技術、構造類型等面向之價值,未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基準。(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未達歷史建築登錄基準,無定著土地範圍登錄建議。(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現況保存維護狀況良好,宜持續善盡管理維護之責。9.委員I: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i.本案形制完整,但做法於建築史或技術史不具高文化資產價值。ii.構造未具特殊性。(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古墓不宜開放。10.委員J: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本案就建築物之特徵,尚無具備應登錄之價值。(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無)。(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無)。11.委員K: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4)綜合評鑑說明:i.依墓碑時間,重修於1992(壬申)年,墓園構築無特殊建築史或技術史,亦未見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且非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ii.同意者2人,無意願者1人,未回覆者16人,所有權人意願未見顯著。(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未建議登錄。(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未建議登錄。12.委員L:不登錄歷史建築。(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未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未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未具備。同綜合評鑑說明。(4)綜合評鑑說明:本古墓為整修後之狀態,為洗石子造型,缺乏文化資產之價值,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5)建議登錄名稱為:(無)。(6)建議登錄種類為:(無)。(7)定著土地範圍: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8)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不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13.委員M:請假。14.委員N:請假。15.委員O:請假。】等情,有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市○○○○區「張文德翁與張朱蜜孺人之古墓佳城」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112年9月18日之現場勘查受文者清單等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

⒍綜觀上開事證,足見被告已依法組織審議會,受理系爭

標定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後,在系爭審議會審議前組成專案小組及辦理現場勘查,且於辦理現場勘查程序時通知邀請審議會委員及原告參與,核其辦理系爭標的之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案,其組織及所踐行之程序符合前引文資法施行細則及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觀之系爭審議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審議會委員均已實質就「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綜合評鑑說明」、「定著土地範圍」、「修復及再利用限制建議」、「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具歷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等事項本於專業為認定,亦符合前開古蹟指定審查辦法及歷史建築登錄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基準,皆合於其審議會專業審查所行使之判斷餘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甲、乙,核屬適法有據。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審議會組織成員,未有民間團體代表

之不合法,且本件「莊雪琪建築師」、「方怡仁建築師」係在審議會決議後,於113年始取得民間團體推薦書,有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云云,然:

⑴按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⑵準此以論,使民間團體參與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之民主

審議程序,乃為實現公民社會之理念,提供公民參與公共事務,增進對話機會,廣收多元意見,藉以減少衝突及消弭誤會,並經由相互辯證,彼此說服,尋求彼此尊重可供接受之基礎。承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決定具有判斷餘地之重要因素之一,即形成決定之審議會組成具有專業、多元及不可替代性,審議決議合法要件之一繫之於審議會組成之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本件依據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於112年2月9日所公開之

「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物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之第3屆審議會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297頁),已載明委員任期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15名委員,其中「黃國榮」為召集人,「陳佳君」及「謝美惠」為機關代表,「莊雪琪」及「方怡仁」為民間團體代表,其餘委員為專家學者,合於前開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本件「莊雪琪建築師」、「方怡仁建築師」係在審議會決議後,於113年始取得民間團體推薦書,有組織不合法之問題云云,然依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意旨,可知民間團體代表具備該要件者,即符合規定資格,並未以取得民間團體推薦書為其形式要件。

⑷本件觀之卷附財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6日

中市臺中建師字第137號函之說明欄載明:「本會會員方怡仁建築師自民國93年起即陸續擔任貴府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其對文化資產保存議題之學養豐富,並具代表性,故推薦其為本會代表委員一職。」;另卷附財團法人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1日彰建師字第113053號函之說明欄則載明:「一、本會會員莊雪琪建築師自民國110年起持續擔任貴府古蹟歷史建築審議委員,其對文化資產保存議題之學養豐富,並具代表性,故推薦其為本會代表擔任委員一職。二、隨函檢附推薦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堪認本件審議會委員方怡仁及莊雪琪等2人,於審議會決議當時均已符合上開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4條第2項就民間團體代表所規定「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資格要件,且皆已經合法聘任為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物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之委員,系爭審議會決議當時之形成已符合審議會組成多元性之要求,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⒏原告另主張:本件無評估報告,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未

就文化資產之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違反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云云。惟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另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則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審議。查依卷附王貞富委員、方鳳玉委員及陳惠伶委員等3名委員出具評估意見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已載明系爭標的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列之審查基準、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等項目,與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所列之登錄基準、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等項目,出具得否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申請之意見。核已實質上就系爭標的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且評估結果內容已載明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內容,雖形式上未冠以評估報告名稱,實質上已該當於上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及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評估報告,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現場勘查會議紀錄並未就文化資產之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違反審議會組織運作辦法第9條第1項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受理原

告就系爭標的合併申請指定古蹟與登錄歷史建築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件,分別作成原處分甲與原處分乙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