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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號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煥成即錦興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 告 苗栗縣立南庄國民中學代 表 人 絲玉霞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訴112004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無不合,本院即不再贅述其變更過程,茲就其最後確認之聲明記載如後。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南庄國中109年度運動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得標承攬。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55,000元。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施工缺失未改善、工程進度落後且無法提交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情節重大等情事,以110年11月9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906號函(下稱110年11月9日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以112年1月9日庄中總字第112000008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以112年2月21日庄中總字第1120000588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嗣被告以112年4月25日庄中總字第1120001398號函補充說明刊登期間為3年、3個月、3個月、3個月。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者,係原

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已就延誤履約期限為約定,由此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應係指完全不履行契約之情形,並非指延誤履約期限;否則又何需另於同款第5目為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均依約履行,並無延誤,退一步言,倘認有何遲延工期情事(假設語氣),究非完全不履行契約,亦非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⒉本件開工日即簽約日次日109年12月24日因雨天不計工期

,自實際開工日109年12月25日起105日內竣工,列計應不計工期40.5日,總計工期為145.5日,依原告提送予被告之第四版工程預定進度表,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10年10月13日中午前,而非被告所稱110年9月28日。關於此,申訴審議判斷亦認為「……系爭工程自109年12日24日開工後,因內排水溝敲除見兩側溝壁及溝岸有崩落現象,申訴廠商主張有結構安全之虞,請求招標機關同意於110年2月17日至110年7月28日計162日停工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經費及工期,經陳報上級機關核以依原預算辦理,109年7月29日復工後,施工期間招標機關依申訴廠商不同原因申請同意展延工期40.5日,……」,此益明被告確實同意不計工期40.5日,竣工日並非被告所稱之110年9月28日,應為110年10月13日中午前。此外,有關被告所稱復工後被告另核給11.5日不計工期部分,原告仍有爭執,扣除應不計工期之日數後,原告並無遲延,此部分正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由法院囑託鑑定中。另系爭工程水溝變更設計歷經長達162天停工變更,且於110年2月25日決議變更,並於110年7月21日完成變更程序,原告依被告110年7月23日府中總字第110000251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7月23日函)復工進場施作,豈料,數日後被告竟又單方變卦,旋即於110年7月29日發函終止水溝變更設計,被告及監造單位並依會勘結果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項,被告並揚言原告如不願施作,被告將「解約」,故當時原告實迫於無奈先行施作,嗣施作完成後,工程款及工期卻均未給,被告竟稱「廠商得於本案竣工後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等語加以搪塞,完全無視於原告權益。

⒊本件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者,

僅有原告是否有未依約提交施工日誌及趕工計畫,而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是以,被告一再主張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13款」(按,應為第21條第1款第11、13目)及被告所稱「廠商未依教育部意見改善」、「廠商線型溝面未按圖施工致全場線型溝面均未完成」、「廠商以機具破壞現場,不願續行工程」等事由,根本非涉及本件政府採購法。雖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竟仍一再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13目致終止契約等語,不外欲圖模糊焦點,其主張實難憑採。且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提出之所謂「缺失」,原告已多次以函文陳明已於期限內改善,且就改善對策及結果皆詳細敘明,或說明部分項目並非缺失。

⒋有關施工日誌: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於110年9月3日前提出8月施工日誌,此係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自行決定之期限,原告自不受拘束。有關被告爭執之110年8、9月施工日誌,原告於110年9月9日教育部工程查核會議即已提出8月份、9月份(迄至9月8日)施工日誌。至於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8日施工日誌,原告亦已於驗收結算會議前之110年11月18日提交,且係因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21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8日多次函文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儘速函復原告多項申請不計工期,俾據以修正預定進度表及撰寫施工日誌,均未獲被告置理,以致原告無從撰寫施工日誌,此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自難謂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自非有理。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突然召喚警力進入工地強力驅離施工中之原告及人員,以致原告自110年11月9日起即無法續行施作,故而此後即無施工日誌,此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反而應係歸責於被告,足見並非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另110年9月9日至11月8日(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日)之施工日誌,原告亦已於驗收結算會議前之110年11月18日提交,充其量僅生記點或扣款問題,其情節尚非重大,況且縱如被告所指未提交之施工日誌亦僅2個月,被告遽予終止契約,亦有違比例原則。

⒌有關趕工計畫: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一)5.(1)約定可知,履約實際

進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20%時,原告始應提趕工計畫。關於此,監造單位110年8月23日廖欽大字第1100823-2號函表示,若工程進度落後20%則必須提趕工計畫,亦認為若工程進度落後20%始須提趕工計畫,顯非被告所稱之15%。倘依被告110年9月7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108號函所稱目前工程進度落後17.99%,施工進度亦未落後達20%以上,原告根本不須提出趕工計畫。

⑵依下列「被告未給予工期計75.5日」及「天候因素15.

5日」天數之計算及證據,足見原告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事:

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開工,嗣於109年12月29日即

發現水溝工程有結構安全之虞。原告以110年1月30日(110)錦第0130-01號函向被告申請工期展延,自109年12月24日至機關應辦事項辦妥完成當日止。因原告反應上開水溝工程有安全之虞問題後,兩造及建築師、苗栗縣政府教育處等單位曾於110年2月25日開會討論,決議最後就總預算不變做變更設計,監造單位承包商協調做設計,原告詢問「工期之前提的是否酌予?」即請求酌予工期,監造單位表示「可以」。被告於110年3月8日發函原告,准予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19日停工,不計工期,被告並於110年7月23日發函原告,依水溝變更設計完成議價會議決議辦理,惟被告卻又於110年7月26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變更設計,上開110年7月23日函文廢止,回復原合約施作,被告顯然出爾反爾,益明非可歸責於原告。基此,原告因上開水溝工程結構安全問題而無法施作之日數,共計36日,應不計工期。110年7月29日下午、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12日,均因天候因素而致原告無法施作,共4.5日,應不計工期。

因系爭工程之跑道設計疏漏,致下層原有之PU刨除後,瀝青混凝土(AC)面層凸出等問題而增加之工項,並非系爭契約範圍,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舊有瀝青混凝土(AC)面層其凸出部分測量及研磨」工項,此增加之工項,除應另外計價外,亦確需增加工期,自不應計入系爭工程之工期。亦即,自110年10月6日迄至前述110年11月9日原告遭被告以警力驅離為止,共計35日(其中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8日均因天雨無法施作,及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均因含水率8%以上亦無法施作,上開無法施作之日數共11日,均屬天候因素而無法施作),應不計工期。上述應不計工期之36日、4.5日、35日,共計75.5日。

②至於原告主張天候因素不計工期15.5日部分,即前述4.5日及11日,共計15.5日。

⑶原告並無工程進度落後達15%以上情事,更遑論工程進

度落後達20%以上,此部分業經他案民事案件承審法院囑託鑑定中。監造單位係因110年8月23日及110年10月5日監造日報並未記載前開被告同意不計工期之40.5日及因被告變更設計而停工之162日,亦即監造單位未依展延工期與停工之日數計算實際進度,以致誤認原告進度落後,其所認工程進度落後30%、35%等情,顯屬違誤。原告依約根本不須提出趕工計畫,即便如此,原告仍以甲證37、38、39、40提出趕工計畫;亦即,原告提出之趕工計畫,即甲證37、38、39之內容,另甲證40兩造群組中所提出同步施工、增加測量人員、購買機具材料等,亦為趕工計畫。此外,上開增加測量人員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發函被告及監造單位(並副知議員服務處、教育處)函文中,亦敘明已會同國立聯合大學實驗室會勘測量,益明原告所提出之趕工計畫有其具體內容。再者,原告於執行具體趕工計畫同步施工時,被告當時代表人及監造單位人員2名亦在場監督查驗。觀之原告於他案民事案件提出之現場照片(甲證55),可知甲證40現場照片中同步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再提送趕工計畫。此外,原告除以上開函文回復外,亦進行同步施工、增加測量人員、購買機具及租用研磨機具等具體趕工計畫,此足證原告並非僅以加派人手之方式,並無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之情事。

⒍承前述,原告已依約提出施工日誌,且無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另原告依約根本不須提出趕工計畫,即便如此,原告仍提出趕工計畫,且有其具體內容,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且被告僅因施工日誌及趕工計畫問題即片面終止契約,亦有違比例原則,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終止契約,即非有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何第8目情事而致終止契約(假設語氣),本件亦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申訴審議判斷遽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亦屬違誤。

㈡聲明:

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原告有(1)未能提出具體之趕工計畫部分;原告未

依教育部查核委員意見確實改善履約缺失,迄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前皆未為之;原告未能依約定提交施工日誌等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1、13目。(2)水溝未按圖施工部分;原告以機具破壞現場,不願續行工程部分,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等情事,均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工程遭被告終止,且情節重大甚明。施工計畫書為契約約定之一部,若原告施工進度落後15%以上,依據施工計畫書之趕工計畫章節,原告應加派人力與機具並日夜趕工,並提報趕工計畫,若原告未為之,經被告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時,即得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經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10年9月9日至被告學校現場查核原告履約之缺失,查核紀錄共列計26項缺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560號函及110年10月2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703號函請原告改善教育部查核委員所列缺失,惟原告迄本件系爭契約終止前皆未予改善,顯已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1、13目解約事由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事。

⒉被告110年6月10日庄中總字第1100002035號函,原告請

求之不計工期26天,被告同意;被告110年9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020號函,原告請求不計工期6.5天,被告對於雨天不計工期共3.5天及110年8月18日之不計工期1天同意。惟「內排水溝兩側既有RC溝岸混凝土打除」另核予2日工期部分,由被告110年9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020號函說明四可知,該工期係於「內水溝線溝完成後」始核予工期,本件內水溝線溝並未完成,故不核予工期;110年9月17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269號函,原告請求不計工期3天部分(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日下午、110年8月4日上午),被告同意;110年9月18日會勘紀錄,原告請求不計工期2天部分,被告同意,可參乙證13工期統計表110年9月16-17日給予不計工期2日;110年10月5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465號函,原告請求不計工期3天部分,被告對於110年7月29日之0.5天;110年8月25日之0.5天;110年9月4日之0.5天;110年9月7日之0.5天等共2天同意。惟原告所主張之110年9月16-17日各0.5天之不計工期因前就該2日已核給全天之不計工期,故不得重複計算。系爭工程原預定於簽約日次日起105日曆天內竣工,兩造曾於110年2月25日變更設計,惟雙方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變更設計,約定改回原契約施作,預定竣工日則修正為110年9月28日。復工後被告另核給11.5日不計工期,原告即應於110年10月10日中午前竣工,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仍尚未竣工,於被告終止契約時已遲延30日。依被告110年9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020號函文,可知原告請求不計工期6.5天,被告對於雨天不計工期共3.5天及110年8月18日之不計工期1天同意。惟「內排水溝兩側既有RC溝岸混凝土打除」另核予2日工期部分,由乙證15函文說明四可知,該工期係於「內水溝線溝完成後」始核予工期,本件內水溝線溝並未完成,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完成之,故不核予工期。依乙證17會勘紀錄可知,110年9月18日、19日展延不計工期係跑道起跑重整區圖說再次調整,由原告依已調整後之圖說施作,故在110年9月18日對於前2日不計工期(即對會勘日前之110年9月16-17日不計工期),而非對未來之18、19日不計工期。110年8月23日監造函文僅提醒原告工程進度,並非本件處分之依據,另依110年10月5日監造日報表,監造除尚未將110年9月18日被告另核給2日工期不計入外,已考量變更設計而停工之162日及原告之聲請不計工期40.5日(註:被告同意37.5日),否則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3月間竣工,110年10月5日監造日報表豈可能預定完工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8日。

⒊原告未依約提交施工日誌等,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1、13目致終止部分:

本件監造單位已於109年12月25日廖欽大字第1091225-1號函明確說明LINE群組僅為溝通聯繫管道,履約文件仍應正式提出書面文件紀錄,本件原告並未依據契約約定填寫施工日誌送被告核備,被告多次請原告填具,且經監造單位以110年9月14日廖欽大字第1100914-3號函請原告提送施工日誌,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6日工務會議均請原告提具施工日誌、被告110年10月13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559號函請原告提送施工日誌。另依據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19日工務會議紀錄,可知會議內容皆有檢討暨確認目前工作進度(含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可證本件除上開函文等外,被告確實多次於會議中請求原告提出施工日誌且原告未提出。迄被告終止契約之時皆未收到施工日誌,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約,且違反契約情節重大,是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1、13目終止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認為被告終止契約合法(110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是此部分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情事。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起迄110年11月契約終止之施工日誌均未提交,原告所主張之甲證34照片、甲證42均無法證明其有提交施工日誌。

原告雖提出原證5主張已提供施工日誌,惟該原證5僅為原告110年11月18日向工程會提交履約爭議調解資料。

況該提交之時間已在本件110年11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嗣後於履約爭議調解提送施工日誌無法治癒已發生在前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實。

⒋監造單位以110年8月23日廖欽大字第1100823-2號函表示

目前工程進度落後10%,若工程進度落後20%則必須提趕工計畫。於110年9月7日被告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108號函表示目前工程進度落後17.99%,請原告於5日內提交趕工計畫。於110年10月5日監造單位以廖欽大字第1101101005-2號函表示目前工程進度落後30%,請原告於5日內提交趕工計畫。於110年10月15日被告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606號函表示原告110年10月11日所提之趕工計畫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請原告盡速施作。於110年10月22日被告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704號函表示,迄110年10月19日,進度落後達20-30%。被告再次重申原告110年10月11日所提函文所稱之趕工計畫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請原告盡速施作。於110年10月23日監造單位以廖欽大字第1101023-1號函表示原告之函文僅提及加派人手,未依完成工項如何趕工提出具體計畫。再次請原告就如何趕工、趕工之時程表、工班人員如何派遣等提出趕工計畫。於110年11月3日被告庄中總字第1100003820號函表示,被告以110年10月22日函文請原告提送趕工計畫,且迄110年11月2日,進度落後達30%,被告請原告盡速進場施作。於110年11月5日監造單位以廖欽大字第1101105-4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已嚴重落後35%,經多次通知,原告仍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建議被告終止契約。甲證37、38未就如何趕工、趕工之時程表、工班人員如何派遣等予以敘明,並非具體之趕工計畫,亦未經監造單位核定;甲證39原告發文時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甲證40、41僅可知該照片係拍攝於被告學校操場,無法證明該照片與趕工相關。

⒌有關本件原告違約情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要件之說明:

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導致被告學校學生無操場可用約長達2年。又被告全校學生約121人,每人每週2節體育課程,自原告原應完成日期(110年10月13日)迄工程會為申訴審議判斷時已超過0年半,學生無操場可用達1萬5,246人次以上,明顯已情節重大。由被告所統整之田徑、聯合運動會等體育成績觀之,被告學校學生於本件操場施作延宕前(105-109年)成績斐然,然自109年系爭工程施作後學生的田徑競賽成績卻大不如前,工程延宕等確實影響學生體育成績、甚至嚴重影響原欲藉由體育成績升學保送入學之學生權益甚鉅,情節重大。由系爭採購案觀之,運動場即為系爭工程之主體,並非分支工項,自屬重大。另由系爭工程經費觀之,原經費為820萬元,因工程延宕,造成後續工程經費增加385萬3,480元,且增加之原因多為因延宕「原物料上漲」、「原廠商未施作及施作瑕疵」,除增添被告公務之行政成本,更嚴重浪費公帑,情節重大。本件因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無正當理由違反雙方契約內容等,故被告前已於110年1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6目、第8目、第11目、第13目等約定終止契約,並非於申訴審議階段始主張之。

⒍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實務,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有

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若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以全部可歸責廠商為必要。又廠商若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所提送之趕工計畫遲未修正,即可認廠商履約誠信嚴重不足,具可歸責事由,且情節重大。本件原告有

(1)未能提出具體之趕工計畫部分;未依教育部查核委員意見確實改善,迄系爭契約終止前皆未為之;未能依約定提交施工日誌等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11、13目。(2)線型溝面未按圖施工致全場線型溝面均未完成;以機具破壞現場,不願續行工程部分,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等情事。以上均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契約遭被告終止,且情節重大甚明,原告不履行契約,僅需原告可歸責,致解除或終止契約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不以完全不履行契約為限。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公開招標公告(見申訴卷1第163-

166頁)、決標公告(見申訴卷1第167-171頁)、系爭契約(見申訴卷1第283-342頁)、被告110年11月9日函(見申訴卷1第237-2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25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101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27-93頁)、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見本院卷1第411-413頁)、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及修改資料(見本院卷1第415-41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⒈應適用的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⒉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01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確保採購品質,並排除違法、違約之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是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苟廠商未履行契約所定義務,而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致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自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即108年5月22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此意旨,將違約情形,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即將原條文修正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是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規範結構,其構成要件有三:須有依法律或契約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須該事由係可歸責於廠商、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該款規定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⒊查系爭契約約定略以:「招標機關:苗栗縣立南庄國民

中學(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___________(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廠商款項需視本府資金狀況撥付,於付款前不生本府遲延問題)。……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次日起105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_日。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①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②至⑤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②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③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⑤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三)工程延期: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第9條第5款第5目約定:「施工管理……(五)施工計畫與報表:……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履約進度落後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見申訴卷1第283-342頁)。

⒋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並得標承攬(

見申訴卷1第163-171頁),其於109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額為6,755,000元(見申訴卷1第283-342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24日起105日內竣工,因原告於110年1月30日以(110)錦第0130-01號函主張系爭工程內水溝有無法施工情形,申請工期展延(見本院卷1第459-460頁),兩造於系爭工程110年2月25日第4次工務會議決議變更設計(見本院卷1第461-466頁),惟雙方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變更設計,約定改回原契約施作(見本院卷1第473-474頁、申訴卷2第629-630頁),預定竣工日並修正為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2第263頁)。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10年9月9日進行查核,提出26項查核缺失(見本院卷1第247-249頁),惟原告針對前開缺失有未回應及改善之部分,被告遂以110年10月13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560號函及110年10月2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703號函請原告改善前開缺失(見本院卷1第251-254頁),因原告仍有缺失未完全改善,被告遂於110年11月2日再次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804號函請原告改善(見申訴卷1第261頁),後預定竣工日經建造單位計算應為110年10月10日中午(見本院卷1第427頁),惟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且至110年11月9日仍尚未竣工,被告遂先以110年1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申訴卷1第237-240頁)。雖被告前曾提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形,惟後以111年4月1日庄中總字第1110001063號函撤銷提報(見申訴卷1第85頁),於111年7月21日再次以庄中總字第1110002480號函以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情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見申訴卷1第173-177頁),原告以111年7月29日錦第1110729號函陳述意見(見申訴卷1第95-148頁)後,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提告廠商101條款審查會議,決議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見申訴卷4第1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情形,因具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終止契約情節重大等事由,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1第95-96頁)。原告以112年1月30日錦第1120130-01號函提出異議(見申訴卷1第29-81頁),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召開異議審查會議,仍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8、10、12款規定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見申訴卷4第3頁),並據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異議不成立(見本院卷1第101頁),後以112年4月25日庄中總字第1120001398號函補充說明刊登期間分別為3年、3個月、3個月、3個月(見本院卷1第103-104頁)。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主文:「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見本院卷1第27-93頁)。而被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13年2月20日刊登完畢(見本院卷1第415-418頁)。此有公開招標公告(見申訴卷1第163-166頁)、決標公告(見申訴卷1第167-171頁)、系爭契約(見申訴卷1第283-342頁)、系爭工程110年2月25日第4次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1第461-467頁)、被告110年7月26日府中總字第1100002522號函(見本院卷1第473-474頁)、系爭工程110年7月29日第11次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申訴卷2第629-630頁)、被告110年7月26日府中總字第1100002522號函(見申訴卷3第1345-1346頁)、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2第263頁)、教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10年9月9日查核紀錄(見本院卷1第247-249頁)、被告110年10月13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560號函(見本院卷1第251-252頁)、被告110年10月2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703號函(見本院卷1第253-254頁)、被告110年11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804號函(見申訴卷1第261頁)、被告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1第427頁)、被告110年11月9日函(見申訴卷1第237-240頁)、被告111年4月1日庄中總字第1110001063號函(見申訴卷1第85頁)、被告111年7月21日庄中總字第1110002480號函(見申訴卷1第173-177頁)、原告111年7月29日錦第1110729號函(見申訴卷1第95-148頁)、被告111年8月25日系爭工程提告廠商101條款審查會議及簽到簿(見申訴卷4第1-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23頁)、原告112年1月30日錦第1120130-01號函(見申訴卷1第29-81頁)、被告112年2月10日異議審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申訴卷4第3-4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112年4月25日庄中總字第1120001398號函(見本院卷1第103-104頁)、原告申訴狀(見申訴卷1第11-20頁)、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27-93頁)、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見本院卷1第411-413頁)、拒絕往來廠商管理新增作業及修改資料(見本院卷1第415-41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依前開兩造陳述內容,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據以通知終止契約並作成原處分,惟原告陳報系爭工程工期計畫及進度落後部分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鑑定中(見本院卷4第221-223頁),而此係關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之終止契約事由,惟本院仍得就原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予以審查判斷。

⒌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竣工遲延部分:

雖原告主張其均依約履行,並無延誤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24日起105日內竣工,已如前述。因兩造曾於110年2月25日會議決議辦理變更水溝設計(見本院卷1第461-466頁),被告並以110年3月8日庄中總字第1100000745號函核准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至110年3月19日止,不計工期(見本院卷1第469頁),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先以(110)錦第0430-01號函文被告關於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2月24日共計63日曆天,扣除已施工天數9天,申請不計工期54日(見本院卷2第13-14頁),被告以110年6月10日庄中總字第1100002035號函復略以,依監造單位建議核予原告不計工期日數如下:「(一)109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23日合約製作期間,核予不計工期14日。(二)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2日雨量達標,因天候因素核予不計工期5日。(三)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6日為農曆春節,傳統重要節日無工班可施作,核予不計工期7日。(四)110年2月17日至110年6月9日,……,要求變更設計會勘、新舊兩案併陳研議及變更設計期間,依據建築師事務所專業建議,核予不計工期113日。」,依監造單位提供之工期統計表計算,若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復行施工,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10年8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1第429-430頁)。迄至110年7月23日,被告先函文原告於文到3日內辦理復工(見本院卷1第471頁),後再以110年7月26日庄中總字第1100002522號函知原告終止水溝變更設計,廢止前開3日內復工函文,並請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復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473-474頁),於系爭工程110年7月29日第11次工務會議再次討論改回依原契約施作,並於同日復工(見申訴卷2第629-630頁)。原告以110年8月10日(110)錦字第0810-01-04號函及110年9月13日(110)錦字第0913-2號函申請不計工期數日,被告以110年9月17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269號函僅同意原告請求不計工期共計3日(110年7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日下午、110年8月4日上午)(見本院卷1第433-438頁)。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再以(110)錦第0823-01、0823-02號函分別申請6日、2日不計工期(見本院卷2第89、91頁),被告以110年9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020號函復略以:被告對於雨天同意展延工期共3.5日及110年8月18日之不計工期1日部分同意,「內排水溝兩側既有RC溝岸混凝土打除」部分於「內水溝線溝完成後」另核予2日工期(見本院卷1第431-432頁)。110年9月18日會勘紀錄,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不計工期2日部分(見本院卷1第439頁)。另原告110年9月13日(110)錦字第0913-02號函、110年9月21日(110)錦字第0921-01號函、110年9月28日(110)錦字第0928-01號函及110年9月29日(110)錦字第0929-01號函申請不計工期部分(見本院卷2第99-149頁),被告以110年10月5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465號函予以不計工期共計3日(見本院卷1第441-442頁)。惟本件預定竣工日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變更設計改回原合約施作時,已修正為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2第263頁),後經監造單位核算預計竣工日為110年10月10日中午(見本院卷1第427頁),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尚未竣工,被告遂以110年1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見申訴卷1第237-240頁),雖該函係以110年10月9日為預定竣工日,無礙於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尚未竣工之事實認定。此有系爭工程110年2月25日第4次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1第461-467頁)、被告110年3月8日府中總字第1100000745號函(見本院卷1第469頁)、原告110年4月30日(110)錦第0430-01號函(見本院卷2第13-14頁)、被告110年6月10日庄中總字第1100002035號函(見本院卷1第429-430頁)、被告110年7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471頁)、被告110年7月26日府中總字第1100002522號函(見本院卷1第473-474頁)、系爭工程110年7月29日第11次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申訴卷2第629-630頁)、原告110年8月23日(110)錦第0823-01、0823-02號函(見本院卷2第89、91頁)、被告110年9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020號函(見本院卷1第431-432頁)、被告110年9月17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269號函(見本院卷1第433-438頁)、原告110年9月13日(110)錦第0913-02號函、110年9月21日(110)錦第0921-01號函、110年9月28日(110)錦第0928-01號函及110年9月29日(110)錦第0929-01號函(見本院卷2第99-149頁)、110年9月18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1第439頁)、被告110年10月5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465號函(見本院卷1第441-442頁)、被告工期統計表(見本院卷1第427頁)、被告110年11月9日函(見申訴卷1第237-240頁)、工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2第263頁)、被告110年11月9日函(見申訴卷1第237-240頁)在卷可稽。是兩造曾於110年2月25日會議決議辦理變更水溝設計,被告並核准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停工至110年3月19日止,不計工期,惟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變更水溝設計,約定改回原契約施作,110年7月29日復工後,被告又依原告不同原因申請同意展延工期數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10日中午,惟原告遲至110年11月9日仍尚未竣工,被告遂以110年1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足見原告無正當原因之可歸責事由,於被告函知原告終止契約時已遲延29.5日未能竣工,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得終止契約之事由,應堪認定,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⒍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無提出施工日誌部分: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同意之格

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並送請被告核備,而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10日中午,已如前述,則原告應提交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10日中午之施工日誌於被告。監造單位於109年12月25日曾以廖欽大字第1091225-1號函知原告:「本line群組僅是提醒溝通聯繫管道,有關工程監造及施工事項等,仍應依監造契約(監造計畫書)及工程契約(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正式提出相關文件及記錄,本所無法隨時查看回覆,緊急事故請以電話聯繫溝通(本所已多次於line群組提醒)。」(見本院卷1第255頁),係就系爭工程進行之聯繫管道為說明,並提醒原告就施工事項仍應正式提出相關文件及紀錄。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之109年12月至110年7月施工日誌均已提交於被告(見本院卷2第331-333頁、申訴卷2第829頁)。此有監造單位109年12月25日廖欽大字第1091225-1號函(見本院卷1第255頁)、簽收資料(見本院卷2第331-333頁)、被告110年8月19日庄中總字第1100002823號函(見申訴卷2第82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之109年12月至110年7月施工日誌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完成並提交於被告。

⑵雖原告主張110年8月份及9月份(迄至9月8日)工作日

誌已於110年9月9日教育部工程查核時提出,監造單位仍自行設定期限請原告提出8月份工作日誌;被告並非監造單位仍以函文請原告提出9月份施工日誌,亦非有理等云。惟查,依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本應依約提交施工日誌送請被告核備,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109年12月至110年7月施工日誌確實已依契約完成並提交於被告,惟監造單位於110年9月14日以廖欽大字第1100914-3號函請原告提送8月份施工日誌(見本院卷1第257頁),被告亦於110年10月13日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559號函請原告提送8月份及9月份施工日誌至監造單位及被告辦理審核(見本院卷1第259頁),於被告110年10月19日系爭工程第15次工務會議仍提及原告8月份及9月份施工日誌未交件之情形(見本院卷2第285-286頁)。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工作日誌應提交於被告,縱使原告於110年9月9日教育部工程查核時確實有提出供教育部審閱,惟其後仍應提交於被告,且9月份工作日誌原告亦自述僅記錄至9月8日,並非完整9月份工作日誌,況監造單位及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提出,無論是否設定有提出期限,原告均未提出,並自承遲至110年11月18日驗收結算會議前方提交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8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1第17-19頁)。此有監造單位110年9月14日廖欽大字第1100914-3號函(見本院卷1第257頁)、被告110年10月13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559號函(見本院卷1第259頁)、被告110年10月19日系爭工程第15次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2第285-286頁)、原告113年1月12日起訴狀(見本院卷1第15-2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原告前開所述實屬無據,且原告確實未於一般合理期限內提交8月份及9月份施工日誌。而施工日誌為招標機關及監造單位為掌握工程進度及實際狀況,防範施工缺失,並在廠商遇到執行困難時予以協助以確保工程順利完工之重要依據文件,系爭工程前經長時間停工,被告及監造單位為掌握復工後之施工情形及進度要求原告提交8月份及9月份施工日誌,原告遲至110年11月18日驗收結算會議前方提交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8日施工日誌,有礙於系爭採購案之進行及系爭契約之履行,顯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函復原告展延工期之申請,致原告無法修正撰寫完整施工日誌等云,惟施工日誌為每日施工情形之記載,縱使有應填載工期及進度之欄位,於被告核准原告展延工期申請後再為調整填載即可,並無待被告函復是否核予展延工期之必要,況是否核予不計工期仍有待被告認定,若被告不予核定則工期及進度本無變更需要,是原告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另被告於110年11月9日起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自該日起原告本毋須填載施工日誌,併予敘明。

⒎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趕工計畫部分:

原告主張監造單位未依展延工期與停工之日數計算實際進度,以致誤認原告進度落後,其所認工程進度落後30%、35%等情,顯屬違誤,原告依約根本不須提出趕工計畫,即便如此,原告仍提出趕工計畫,且有其具體內容,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者」之情事等云。惟查,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第5目雖係關於被告是否得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而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於原告提報趕工計畫供被告認定後是否核發估驗計價款之約定,惟既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以上,則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亦有督促履約之意,且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載:「二、趕工計畫 本工程之人力與機具安排並不至於造成進度落後,契約明訂進度若落後15%以上時、本公司將加派人力與機具並日夜趕工,並提報趕工計畫,在工程期限內如期完工。」(見本院卷3第55頁),是被告及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5%以上時本得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進度落後20%以上時則係關於估驗計價款是否暫停給付,是原告主張施工進度為落後達20%以上始須提出趕工計畫等云,為無理由,先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24日起105日內竣工,因原告先以110年1月30日(110)錦第0130-01號函主張內水溝有無法施工情形,申請工期展延,兩造於系爭工程110年2月25日第4次工務會議決議變更設計,惟雙方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變更設計,約定改回原契約施作,預定竣工日並修正為110年9月28日。監造單位於110年8月23日先以廖欽大字第1100823-2號函表示目前工程進度落後10%,若工程進度落後20%則必須提趕工計畫(見本院卷2第265頁),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則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108號函表示目前工程進度落後17.99%,請原告於5日內提交趕工計畫(見本院卷2第267頁),監造單位於110年10月5日復以廖欽大字第1101101005-2號函表示目前工程進度落後30%,請原告於5日內提交趕工計畫(見本院卷2第269頁)。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以(110)錦第1011-03號函(下稱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函文趕工計畫略以:「(一)加派人手。(二)依工程契約規定,業主應固定召開施工會議及需要召開臨時會議,以便盡速決議施工中問題,以便施工廠商儘速施工。(三)依法依約應儘速補辦變更行政程序,以利結算。(四)依法依約因補圖說,以利驗收。」(見本院卷3第141-143頁),惟被告以110年10月15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606號函復表示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之趕工計畫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但工期將屆,請原告儘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2第271-272頁),於110年10月22日再次以庄中總字第1100003704號函表示,110年10月19日系爭工程預計進度為100%(嗣監造單位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10日上午,見乙證13),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65%,執行進度落後達20-30%,並重申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之趕工計畫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請原告儘速施作等語(見本院卷2第273-274頁)。監造單位於110年10月23日以廖欽大字第1101023-1號函表示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監造單位誤載為「110年10月13日(110)錦第1011-03號函」)僅提及加派人手,未依未完成工項如何趕工提出計畫,再次請原告就如何趕工、趕工之時程表、工班人員如何派遣等提出趕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1第269頁)。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卻以(110)錦第1028-01號函(下稱原告110年10月28日函)函復略以:「……說明:……一、趕工計畫廠商已於110年10月11日提出(110)錦第1011-03號函,掛號回執聯10/13日收到,故監造單位理當收到。監造單位於110年10月19日施工會議言未收到及110/10/26本案工程line仍提出未收到趕工計畫,竟言廠商必須提出趕工計畫、不然會議還是要延期召開!二、趕工計畫其內容之一,依工程契約規定,請業主應固定召開施工會議及需要召開臨時會議,以便盡速決議施工中問題,以便施工廠商儘速施工。豈料業主竟於110/10/19施工會議中表示,召開開會為監造單位職權。連可否召開開會,推諉給監造單位。三、1、計畫內容110/10/11已提出,其未提出趕工計畫不實事實,請貴校及委任設計監造單位勿對承攬廠商極盡刁難,無合理理由要求再提出趕工計畫。2、工程進度落後諸多因素非完成歸咎於施工廠商及多數申請不計工期未儘速函覆,無法立即修正預定進度表實際進度,影響撰寫施工日誌修正。工程進度落後諸多因素已於趕工計畫內說明。3、另監造單位於110/10/26施工會議,言施工廠商須再提出趕工計畫,才去工地會勘其隱避部分AC多處凸起,工期不討論。……」(見本院卷3第145-147頁),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806號函再次向原告敘明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趕工計畫並未提及趕工工項、趕工時程表、工班派遣等問題,需要再補充說明,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30%以上,且工期已屆,請原告儘速提交完整版趕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2第405-406頁)。監造單位於110年11月5日以廖欽大字第1101105-4號函文原告及被告,表示本件工程已逾期且履約進度嚴重落後35%,經多次通知,原告仍未提出具體趕工計畫,認為原告無履約能力,建議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1第245-246頁)。此有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3第41-59頁)、監造單位110年8月23日廖欽大字第1100823-2號函(見本院卷2第265頁)、被告110年9月7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108號函(見本院卷2第267頁)、監造單位110年10月5日廖欽大字第1101101005-2號函(見本院卷2第269頁)、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見本院卷3第141-143頁)、被告110年10月15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606號函(見本院卷2第271-272頁)、被告110年10月2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704號函(見本院卷2第273-274頁)、監造單位110年10月23日廖欽大字第1101023-1號函(見本院卷1第269頁)、原告110年10月28日函(見本院卷3第145-147頁)、被告110年11月2日庄中總字第1100003806號函(見本院卷2第405-406頁)、監造單位110年11月5日廖欽大字第1101105-4號函(見本院卷1第245-246頁)在卷可稽。是雖系爭工程曾經兩造決議變更設計,惟雙方已於110年7月29日終止變更設計,約定改回原契約施作,預定竣工日並修正為110年9月28日,監造單位先於110年8月23日函文原告表示目前工程進度落後10%,若工程進度落後20%則必須提趕工計畫等語,而後監造單位計算預定竣工日為110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及監造單位先後於110年9月7日及110年10月5日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17.99%及30%等情,請原告限期提交趕工計畫,雖原告以110年10月11日函文提出趕工計畫,惟僅稱加派人手,其餘仍係針對原告自行認定之施工爭議部分提出要求,未有針對施工進度提出具體如時程表等趕工項目,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屢次發函後,原告110年10月28日函仍爭執於其認定之施工爭議部分,未能提出具體趕工計畫,顯見原告明知已逾履約期限且工程進度落後,仍無提出具體趕工計畫履約之意。故原告前開主張係以其自行認定之施工進度為據,承前所述,原告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屢次函請提出趕工計畫仍未能提出,確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應堪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提出甲證37、38、39、40之趕工計畫等云,甲證37為原告110年10月11日函、甲證38為原告110年10月28日函,均作成於預定竣工日期後,且並無具體趕工計畫,仍係爭執原告所認定之施工爭議,已如前述;甲證39為原告110年11月15日(110)錦第1115-02號函,係於被告作成110年11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始提出,甲證40則僅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難用以佐證原告之具體趕工計畫,是原告主張仍有提出具有具體內容之趕工計畫等云,仍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於無正當原因下竣工遲延,被告以110年11月

9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遲延29.5日;系爭工程曾經長時間停工,被告及監造單位要求原告提交復工後之8月份及9月份施工日誌,原告遲至110年11月18日驗收結算會議前方提交110年9月9日至110年11月8日施工日誌,未於一般合理期間內提出施工日誌,顯有礙於系爭採購案之進行及系爭契約之履行;且系爭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屢次函請提出趕工計畫後仍未能提出。原告前開行為確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且可歸責於原告,況運動場為系爭工程之主體,於系爭契約之不履行部分顯屬重大,因此導致被告學校無操場使用長達約2年,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且系爭工程延宕,造成後續完成工程之經費增加,增添被告行政成本、浪費公帑,而原告遭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提出任何補救措施,足認原告遭終止系爭契約,合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及第4項所規範之「情節重大」要件。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部分(其餘部分業遭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情形,並經異議處理結果維持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