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0號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麗卿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蔡政男
林耿弘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台內訴字第1130002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9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關於其所有,重測前地籍坐落○○縣○○市○○○○段西施厝坪小段55、55-2、85、85-8、89、89-2、174、181-6等8筆地號土地(重測後地籍編定依序○○縣市○○○段226、225、380、373、499、498、952、1021地號)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繼於本院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181之6地號土地部分(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撤回其餘各筆土地部分之訴訟。經核原告上開部分訴之撤回,並無礙公益之維護,且係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之前為之,依前開規定,自發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僅就尚未撤回部分之訴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重測前○○縣○○市○○○○段西施厝坪小段18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經被告委託佳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韋公司)辦理,佳韋公司於實施重測前通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至系爭土地配合地籍重測指界,惟原告於當日未為指界,佳韋公司乃逕行實施重測。嗣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計30日,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為重新編定地籍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段102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分別為94平方公尺與93.14平方公尺。原告收悉被告112年10月2日南投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後,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複丈,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於112年11月14日實施複丈後,認定重測結果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行通知原告,不能
由委託代為通知,惟原告於實施重測前,僅收到佳韋公司寄送之調查通知書,並未收到被告之通知,故被告違反程序規定。且原告於實施重測當日有到場,然佳韋公司故意不給原告指界之機會,而逕行施測,亦違反上開規定。
㈡原告於複丈時就系爭土地界址向被告提出異議,測量人員竟
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測量,並稱方向正確,要求原告簽名。惟原告已於系爭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確定前,重測結果尚未確定,故被告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進行測量。
㈢系爭通知書未表明救濟之方法、期限、對象,已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佳韋公司係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會同辦理及協助指界等作業,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書於112年5月9日送達原告親自簽收,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規則)第82條規定相符。
㈡被告委託佳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原告未於重測
當日到場指界,佳韋公司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等規定,以衛星定位影測三點控制點到系爭土地鄰近佈設相關圖及測量控制點,再參考鄰近可靠界址點及南投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登記簿及歷年複丈測量成果圖等資料,作成測量結果,並依地籍測量規則第83條第2項規定釘樁,逕行施測,於法並無不符。
㈢被告就原告之異議複丈,經依地籍測量規則第9條及內政部頒
訂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14章規定,檢視重測結果確實依調查結果施測無誤。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固有減少,然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因土地自然變動及測量技術演進,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以較精密儀器實地測量計算而得,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並非當然相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委託佳韋公司辦理地籍圖重
測結果,地籍重新編定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猴探井段102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由原來94平方公尺變更為93.14平方公尺,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公告其重測結果後,並以系爭通知書對原告通知,原告循序聲請異議複丈及提起訴願均維持原重測結果等情,有卷附佳韋公司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土地南投縣南投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系爭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件可稽,堪認真實。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規則第82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住所遷移,或其他原因無法通知,或經通知未到場指界者,應在地籍調查表內註明之。」第151條規定:「(第1項)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第2項)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2人分別計算,並取其平均值。」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39條第2款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第15點第1項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⒈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且國土測繪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之下列事項:……六、其他有關測繪事項之實施及管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之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21條第2項規定:「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資格要求、工作項目、作業精度、成果檢核、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與地籍測量專業資格之專業科目、應具時數、認可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政機關委託辦理地籍測量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款規定:「地政機關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之業務範圍如下:
……三、地籍圖重測。……」「前項業務範圍得委託之工作項目如下:……三、地籍圖重測:(一)圖根測量。(二)地籍調查。(三)界址測量。(四)異動整理。(五)面積計算及編造清冊。(六)繪製地籍公告圖。(七)繪製地籍圖。」依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縣政府依法得委託民間業者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業者自許依法辦理該委託業務範圍內之相關工作項目,並發生等同縣政府本身所為之效力。
⒉查本件佳韋公司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業
務,於實施重測作業之前,已寄送地籍調查通知書記載應配合相關事項予原告收悉,有原告提出之該通知書及被告所提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137頁)。
觀諸該調查通知書已明示佳韋公司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之意旨,並記載其「受託辦理依據」之法令及受委託公告文號,足以使原告知悉佳韋公司係依法授權辦理地籍重測,堪認佳韋公司已將系爭土地訂於112年5月16日辦理地籍重測及原告應配合指認界址及自行設立界標等事項,翔實告知原告配合辦理,核無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及地籍測量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則原告以該地籍調查通知書非由被告送達為由,主張未發生通知效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7頁),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⒊查佳韋公司係於112年5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實施重測,
惟未見原告到場指界,乃使用衛星定位及影測三點控制點至系爭土地鄰近佈設相關圖根點,再參考鄰近可靠界址點及舊地籍圖資料,逕行施測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第193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即佳韋公司之測量人員謝慶河於本院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則被告委託佳韋公司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作業,並無牴觸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規則第82條、第87條及執行要點第5點等規定之程序。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施測當天有到場,係測量人員走掉、跑
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及第209至210頁)。然參諸被告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即佳韋公司之測量人員謝慶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於重測當日確實未到場,如果有到場,就會請其蓋章、指界,但不管原告有沒有到場,我們都會實際釘樁、定界逕行施測,每個區域都會花費2至3小時等語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及第209頁)。衡諸佳韋公司通知原告之地籍調查時間長達1小時,有卷附地籍調查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且實施地籍重測作業之工作細項繁多,無從於短暫時間內立即完成,倘原告當日確實事先於通知地籍調查時間內到場配合指界,當無不能遂行指界之理。復參佐佳韋公司同一批測量人員於不同期日辦理之55、55-2、85、85-8、89、89-2、174等地號土地之地籍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皆可見原告蓋章於其上,有各該地籍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11頁)。顯認佳韋公司係單純受被告委託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且佳韋公司或其測量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夙怨糾紛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凡原告於施測當日確實到場協助指界者,無不請其於調查表上簽章確認,殊難認有針對系爭土地,故意不予到場原告協助指界確認之可能性。是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當日有到場,受委託辦理重測之佳韋公司之測量人員故意不予其指界云云,難認信實有據,不能採取。
⒌是故,原告受通知未見其於系爭土地重測當日到場指界,
受被告委託辦理重測之佳韋公司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規則第82條第1項、第87條、執行要點第5點等規定逕行施測,並製作地籍調查表,而被告於施測作業完竣後,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地籍測量規則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公告重測結果30日,並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結果,於法核無不合。
⒍又依前引執行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
人對地籍圖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申請複丈時,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即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南投地政所聲請異議複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經南投地政所於112年11月14日核對系爭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系爭土地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相符,並計算系爭土地面積、檢查後作成複丈結果等情,有南投地政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南投地政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參照舊地籍圖套繪界址點位之座標計算土地面積,其作業方法、面積計算方法,核與地籍測量規則第151條、第239條第2款、第240條等規定之複丈程序並無不合。
⒎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未表明救濟之方法、期限、對象
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按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亦即被告112年9月28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通知書係將原處分之內容通知原告,並未對外發生任何規制效力,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況原告收悉系爭通知書後,已於救濟期間內聲請異議複丈,亦無影響其行使行政救濟之程序權利。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援為主張原處分違法之論據,容欠允洽,不能憑採。㈣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公告後,提出異議,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無誤,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界址之爭議。是以,本件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無從藉由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以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黃 司 熒法 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