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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義郎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自○○○○○○○○○○(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7年6月9日)。然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共計5次之報到期日,有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上訴人就此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仍認上訴人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監獄收文審酌後認上訴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之假釋,被上訴人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予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假釋期間都有向觀護人報到,該5次報到期日只是沒有採尿,但事前都有與觀護人報告上訴人尿檢不會通過,經同意後下次報到再行採檢。被上訴人曾令因毒品假釋者,若於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一律不可陳報撤銷假釋。又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採尿呈現陽性反應後,已於112年7月15日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8月20日結束,法律既明文規定觀察勒戒不能撤銷假釋,原處分撤銷假釋已屬一罪二罰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判決理由已敘明略以:衡諸上訴人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狀態。再衡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上訴人未完成採尿檢驗程序時,均已就上訴人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上訴人的報到採驗,並發函予以告誡。此外,觀護人亦曾於上訴人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上訴人家中訪視以瞭解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惟該次上訴人並不在住處,觀護人乃告知上訴人之母親關於上訴人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凡此均顯示上訴人狀態不穩定,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上訴人之生活動態,上訴人就此本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上訴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上訴人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上訴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釋,自屬適法有據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31行、第7頁第1行至第23行、第10頁第21至26頁)。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