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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劉東鑫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2日因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7年6月,判決主文記載為累犯,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4年8月19日屆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因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16年(1次)、8年(11次)、11月(1次)、10月(1次)、8月(1次)、5月(1次)、4月(2次)之有期徒刑,且皆為累犯,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自民國9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刑期期滿日為117年4月13日。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提報假釋申請書」,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未符合提報假釋之要件,遂於113年4月15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上訴人其執行案件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1次)、8年(11次)之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而未能提報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訴審議小組審議認上訴人申訴無理由,以申訴決定駁回其申訴。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⒈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已執行逾刑期3分之2,且累進處遇進至

第二級且各項成績分數均達標準,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提報假釋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5日駁回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則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申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雖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否准上訴人提報假

釋,然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權力分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且與犯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有悖,而有違憲之情形,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既有違憲之虞,自不能以上述違憲之法律來否准上訴人假釋之申請:

⑴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①依據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清

楚指出:「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带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憲法第23條)」;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46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又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參照),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則相對應(司法院釋字第551號及第669號解釋參照)。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2號、第630號、第662號、第669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累犯(下稱重罪累犯)均係因不知悔悟,始又於假釋期間再犯。惟犯罪係肇因於個人生物、心裡、生理、精神、環境等因素,不一而足,同理,重罪累犯再犯他罪之原因,亦無法概括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知悔悟」一由,其成因未必均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例如訪談重罪累犯受刑人結果,其等均表示在社會上遭排斥,必須面對大量異樣眼光,尋找工作亦不順利,使其產生莫大挫敗感,促使想改悔向上的想法逐漸轉變,因而重複犯罪。上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未能區分重罪累犯再犯之原因,就其再犯重罪一概排除假釋制度之適用,使罪責不同之行為人承擔相同之刑罰效果,自難謂與前揭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相符。

⑵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足見應否准許假釋之判斷,涉及多種專業知識,且需按照受刑人犯罪前、後情狀等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即便是主管機關法務部,亦需仰賴多元組成之專家委員會始可就個案作成決定,殊不宜由立法機關僅憑抽象立法事實,即以法律概括認定特定類型之受刑人適合假釋。是以,系爭刑法規定無視受刑人矯正情狀、再犯原因,以法律剝奪行政機關於個案斟酌事實作成最適決定之空間,應認已背離前揭權力分立原則之旨趣,而非憲法之所許。

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

犯罪行為經學習而得,犯罪學家認為越早進入刑事司法程序,則其未來停留在刑事司法體系時間越久,監獄服刑期間越久,再社會化也越加困難;如受刑人已有悛悔實據,理應透過假釋制度,促使其早日復歸社會,以免持續沾染惡習。重罪累犯不得假釋,受刑人必須執行完畢始可出監,除可能因此在監獄生活中學習其他受刑之犯罪技術外,更因在監獄停留時間過久,價值觀已與一般社會脫節,另受刑人在漫長的監所生活中,亦會因出監無望而自暴自棄,甚至為求出監鋌而走險,此均將導致再社會化更加困難。顯見系爭刑法規定嚴重加劇受刑人復歸正常社會生活,及監所管理之負擔,是與前揭協助受刑人再社會之憲法誡命背道而馳,亦與當代刑罰制度目的不符,是應憲法所不許。

⑷綜上所述,前述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等規定及原則有悖,而依前述理由可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係在欠缺詳細立法事實調查下,為因應社會壓力所之直觀立法措施,不僅使司法資源與其回饋難成並加劇監所矯正受刑人之困難,是上指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有違憲之情形,可不待言。⒊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

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執行有期徒刑已逾3分之2,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之規定,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而有違憲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因顯有違憲之虞的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能適用假釋規定,致使上訴人虛擲青春,顯有侵害上訴人在憲法保障下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而非屬輕微,被上訴人為矯治受刑人之執行機關,屬於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稱實施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公務員,自當為就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假釋規定,然因有違憲之虞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而不符之上訴人提報假釋,惟被上訴人竟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並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訴,被上訴人所為管理措施顯有不當,而原審亦未詳查上情,遽以駁回上訴人撤銷原申訴決定之聲請,原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4月15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

00號行政處分及113年5月16日113年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均應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以提報假釋申請書、系爭函文、申訴決定、被上訴

人113年度第7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節錄及9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上訴人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0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5月26日做成111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等為據,認定上訴人因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要件,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所犯等罪,該當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上訴人不服該管理措施,循序提起救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其訴且確定在案。上訴人復提起假釋之申請,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

㈡上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撤

銷系爭函文及申訴決定,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