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甲○○
(犯罪時為未成年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代 表 人 鄭義騰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63條之5、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尚未滿18歲時,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犯),並於民國7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㈡嗣上訴人於75年11月5日、同年12月26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76年4月3日以76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為係累犯,判決有期徒刑4年,案經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於同年8月5日以76年度上重一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為係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第二犯)。上訴人於76年9月20日入監執行,77年間第二犯之刑期經減刑為5年4月,7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24日,於82年7月5日再度入監,復於8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前揭假釋亦遭撤銷,於84年12月5日入監,第二犯殘刑為1年1月13日,接續前揭他罪之18年2月有期徒刑後執行(指揮書記載自101年10月22日至102年12月4日)。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
7月24日。惟其於前揭假釋期間之95年12月6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1罪)、13年(共1罪)、7年2月(共1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犯)。嗣於96年5月11日再經撤銷包含第二犯刑期在內之假釋,於96年12月4日入監,因他罪之18年2月刑期經減刑為14年6月,接續執行第三犯後刑期期滿日期為120年5月5日。
㈣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於第二犯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
,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第三犯之重罪,符合系爭規定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乃於111年6月30日以系爭管理措施通知上訴人,指第三犯之3罪均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下稱系爭規定)之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論述,上訴人已於歷次書狀均有陳明,在此不再重複贅述。然要補充的是,在本件審理期間,憲法法庭已受理11件聲請(主案112年度憲民字第886號,2023年11月8日受理),其中包括併案112年度憲審字第11號,即是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明股法官聲請。因此,系爭規定絕非完全沒有可議之處。㈡判決認「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
告據此認為原告三犯之重罪不適用假釋之規定違法,並無理由」,主要論點是以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之理由,包括遇見可能性、屢犯重罪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為社會安全等等理由,鎖定對於重罪不得假釋受刑人乃採一般預防而非特別預防之立場。
㈢承上,系爭規定確有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權力分立原則及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使受刑人再社會化之憲法誡命:
⒈按法務部112年8月24日發布之「假釋出獄受刑人統計分析」
,近10年實際出獄受刑人34萬4,418人,其中假釋出獄者10萬8,734人占31.6%,除107及111年,各年占比在三成以上。
111年28.6%為近10年次低。也因此,立法理由裡指三振條款適用者在先前已受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待遇(刑法第77條第1項),並不精確。再以法務部矯正署公告最新矯正統計摘要(文)1(114年5月16日更新),114年1-4月實際出獄受刑人中,執行完畢期滿出獄者為78.3%、假釋出獄為21.7%,即使是未受三振條款限制而得以假釋者比例也只有兩成左右。
⒉再論,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再加重」條件之理由為:人之
壽命有限,在假釋門檻提高至25年之後,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10年,似無實益。並稱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同樣地,非無期徒刑的重罪累犯三振條款適用者,同樣可以透過假釋的審酌把關來達到(實務上亦確實如此),然而目前的條文反倒使得無期徒刑有假釋機會,有期徒刑者無假釋機會,而於此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⒊再參見監察院110司調0040「累犯加重涉及假釋權益案」調查
報告頁16表4及法務部矯正署公告目前最新在監受三振條款之人數為1,456人(114年3月底),亦可為證。
⒋此外,我國三振條款之適用條件中「5年内再犯本刑5年以上
」之命題,並未如外國法例會隨附犯罪類型條件等,而是以宣告刑之罪名、刑期、定應執行刑期、間隔時間一體適用,忽視個案正義的考量。在我國目前的刑事政策下,三振條款當事人並非如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所宣稱「為社會安全」設想的重大暴力犯罪當事人,反而是會傾向社會經濟處境及分配不利,掙脫階層限制、社會流動困難者,並因此以非正式經濟(informaleconomy,或稱地下經濟、灰色經濟)為主要生活模式且具有重複被結構特徵的強盜、毒品等罪名。在一般的監獄教化成效評估及再犯率調查,即使非三振當事人,此兩類罪刑收容人再入監的比例原就比暴力犯罪高,需要透過個別處遇計畫的制訂、檢核、調整,可能不止—次慢慢來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此與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等語並不相符。
⒌再論平等原則,假設現在有當事人甲、乙,兩人均在初犯後5
年内犯了第二罪(定應執行刑),接著第三罪甲是在4年11個月30天,而乙是在5年又1天,甲就成了三振條款,乙則不適用;甲可以假釋、乙不可以假釋。然問題在於,何以能推出乙比甲對刑罰痛苦的感受較低、刑罰教化功能對乙無用、對甲有用之結論,且符合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⒍立法者制訂之法律,若對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人格自主決定
權形成限制,則該法律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審查,即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參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⒎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第二部分
「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指出:「受刑人除享有前述傳統的基本權外,晚近比較憲法上,甚至根據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人格條款發展出受刑人『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的憲法誡命。受刑人的『再社會化』,強調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使受刑人因『非人』生活感到痛苦,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也不是透過監禁,將其從『正常社會』予以隔離,讓一般人視而不見而感到安心。而是在於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並重新復歸社會(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向來通說認為『再社會化』只是監獄行刑的政策目標,無關憲法要求。但細究『再社會化』的内涵,例如重建其自我價值及自主發展生活等等,皆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個人主體性以及自由發展人格之意旨有深刻連結。『再社會化』因而提升為降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的保障内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在多次裁判強調『再社會化』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的憲法誡命,國家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受刑人培養回歸社會之能力的積極義務。雖然應採取何種措施,始滿足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承認國家有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間,但國家的措施如與『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背道而馳,則可能被宣告違憲。」⒏系爭規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⑴罪責原則是刑法判斷刑事責任,進而作為刑罰科處基礎的原
則。其處罰輕重,必須以罪責作為目標,且在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下,作為認定刑事責任基礎,基本要件有三:1.必須是行為人有意識的行為,亦即行為必須是出於故意或過失。2.刑罰必須受到罪責範圍的嚴格拘束,不能超出行為罪責範圍,否則即違背罪責原則。3.罪刑相當,刑罰輕重程度不得逾越罪責的高低度,逾越行為罪責程度的刑罰,應予禁止。被告行為觸犯法律,國家司法機關理應加以追訴處罰,前提要件仍然須依行為人所犯罪刑加以論罪科刑,不能超越行為人罪責範圍,否則將形成超量禁止危險。
⑵刑法第77條對於三犯不得假釋規定,國家對於違法者追究責
任,應限於違法範圍,而非超越行為以外部分。對於再犯者,法官應針對行為人違法(尤其再犯)之動機、目的、方法、態度等加以審酌,在法定刑度範圍内判處應有徒刑,以符非責原則,又行為人為何一再犯罪、監獄之矯治功能為何無法有效發揮,未必均為行為人之責任,一律將剝奪再犯者假釋可能性的做法,不但係對我國監獄教化功能、假釋制度目的的否定,更將導致已有悛悔事實之再犯者,事實上遭遇所受處罰超出行為責任之情形,而與罪責原則有違。⒐系爭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⑴假釋制度如何運行及應否准許,固屬立法裁量及國家監所政
策之範圍,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重罪再犯者假釋之規定,單純以「五年内」作為劃分「再犯」時間上之界限。即便均是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之二人,且均是二次經過監所完整教化過程(服刑完畢)或經監所以嚴格標準長年評斷為「悛悔實據」之人,一人係在假釋期間或執行完畢之4年11月30日時三犯重罪行為,另一人則多熬一日於超過5年期限後立即三犯重罪,兩者三犯之時間差距上可能僅僅相差數小時,但前者將被評價為難以教化、刑罰痛苦感受度低之人,後者則被認為矯治有成,仍可如同初犯一般繼續獲得假釋之機會,在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
⑵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社會安全,然如同前述所舉之
事例,二者均係接受監獄完整教化過程,或監獄長年認定確有「悛悔實據」,係監所認定得以復歸社會而出獄之人,即便有再犯重罪之事實,亦不應僅以其再犯之時間節點,作為是否剝奪其假釋機會(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三犯者不得假釋,即不應再刻意以5年之時間為區別,對5年内再犯重罪者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且以再犯之時間節點作為是否禁止假釋之考量,顯然與維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相當之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⒑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
⑴系爭規定認為犯重罪之累再犯,對於社會危害重大,基於防
衛社會思考,將受刑人隔離,以保障社會安全為其立法目的,應屬正當。然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之限制,於本案則為剝奪5年内再犯重罪者聲請假釋之機會,然而據研究顯示,「對於刑罰感受度低」(系爭規定主張立法理由)通常並不是發生在「犯罪行為當下或事前預見可能性」,而是發生在「確認無法假釋之後,才在監内發生的」,故系爭規定是否能在行為人三犯重罪前有效嚇阻犯行之發生,已非無疑。三犯者之所以再為犯罪之成因眾多,可能有少部分累犯(理性者)因為害怕失去假釋之機會而不敢為再犯重罪之行為,但大多則因為其個人之遺傳、生理、精神、心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導致其再次走上犯罪之路,故以禁止再犯者假釋聲請之單純隔離之作法,不但無法對症下藥,給予最適當矯治,更可能導致再犯者於再犯時,犯行趨於極端,反而有害於社會安全,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有相當之關連。
⑵為達到保障社會安全立法目的,尚有如「延長再犯者聲請假
釋之年限」、「對再犯聲請假釋之條件從嚴審核」,甚至加入「法官保留」或「當事人訴訟」等手段與機制,不但可依據再犯者犯罪類型為區分、對個案是否有悛悔實據、再犯者在監表現是否良好、是否有再犯風險等事項為具體評斷,為侵害更小之替代手段,更可周延地保障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利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照個案狀況選擇最適處遇方式,進而避免刑事政策僵化,無法發揮其所宣稱的教化功能,故系爭規定所採之手段顯然不具必要性。
⑶113年憲判字第2號針對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案之宣判主文:「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亦是在表明刑之執行必須以特別預防為基礎,未回到個人而一律不分情狀的撤銷或認定,不符比例原則。⒒系爭規定為實現其立法目的,顯有違背罪責原則、平等原則
及不符預防理論之虞,已如前述;再自獄政層面以觀,失去假釋希望之受刑人不但難以管教,照顧年邁的受刑人亦需花費比一般受刑人高達2〜3倍之成本,使監所人員受有沉重之負擔;故系爭規定不惜與前述法律原則及精神相抵、造成我國獄政體系乃至社會成本之重負,顯與限制妥當性與狹義比例原則相違。⒓系爭規定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理論均有所扞格,更是對我國監獄矯治功能之否定: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理由書就假釋制度目的與刑罰目
的之闡釋:「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
,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4.以人道和尊重其尊嚴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規則。……5.請締約國在其報告中指出他們適用以下適用於犯人處遇的有關聯合國標準的程度:《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0.……監所矯正制度不應僅具有懲罰性,它應主要尋求矯正犯人並使其恢復社會正常生活。……」2015聯合國決議通過的受刑人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7條、第88條第1項及第107條規定:「服刑期滿前,宜採取必要步驟,確保受刑人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依具體情形,可在同一監獄或另一適當機構內組織出獄前的管理,亦可在某種監督下實行假釋,來達到此目的;但監督不可委由警察,而應與有效的社會援助結合。……」「對待受刑人不應強調被排除於社區之外,而應強調他們仍是社區的一份子。因此,應盡可能請求社會機構在受刑人社會復歸的工作方面,協助監獄人員。……」「自受刑人判刑起即應考慮其出獄後的前途,並應鼓勵和協助受刑人維繫或建立與監獄外個人或機構的關係,以促進受刑人復歸社會及其家庭的最佳利益。」⑶—般預防認為人是理性動物,對於違反刑罰,必遭受刑事司法
處罰,經過理性評估,打消犯罪念頭,達到犯罪預防目的。為確保嚇阻效果,避免犯罪發生,刑罰必須具備迅速性、確定性及嚴厲性,以達嚇阻犯罪效能,本案所論系爭規定,即是其中「嚴厲性」的體現,希冀藉由不得假釋之枷鎖,嚇阻重刑累犯再次犯罪;惟過分強調嚇阻份量,將使犯罪人(重刑累犯),因畏懼刑罰(如本聲請論及之不假釋效果),在犯罪之前作極為周詳計畫,導致刑事案件無法偵破,造成刑事政策適得其反效果;此外,並無證據顯示,隔離犯罪人可以嚇阻其再犯罪,甚至有相反結果;且我國假釋刑事政策時常受到政治環境改變,時鬆時嚴,當政府提出治安策略、或是監所人滿為患,假釋核准率即有偏高情形,當政府舆論指責假釋過於浮濫,或假釋出獄人再次犯下社會屬目案件,假釋又有趨於嚴格的現象。重刑累再犯受刑人不得假釋,對於二犯重罪,三犯再重罪但被判無期徒刑,可以假釋,顯示立法決策有諸多衝突。因此重刑累再犯實無合理法理支持,回歸實際面,應認為受刑人在監所如果確貫有改過向善可以期待返回社會,國家應開啟向善的一道光芒,只是限制上應該較一般假釋對象嚴格,而非不得假釋,如果一味以嚇阻、隔離手段控制犯罪,效果必然有限。
⑷特別預防所強調犯人的再社會化,認為刑罰不應只是應報,
而是促使犯罪人能夠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對犯罪人作各種不同治療及處遇。對於偶發犯罪只要以刑罰嚇阻,產生威嚇作用即可;對於有矯治可能的犯罪,應給予教化與矯治,以促其改過自新,因此刑罰應依據達成社會化需要及程度,決定刑罰種類及內容。依特別預防理論,對於再犯受刑人,在監所表現良好,經危險評估已降低,法律基於鼓勵受刑人,及提前適應社會生活,給予假釋應屬必要的;執行者應針對個案需要,給予最適切處遇,以彰顯刑罰功能,而非單純重刑累犯再不得假釋。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就少年事件前案紀錄部分,被上訴人將尊重司法程序
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就判決中對於未成年前案塗銷之累犯紀錄部分,將另向檢察總長請求提起非常上訴處理,並於本上訴中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表示,依據權力分立原則,倘若上訴人前述第二犯之刑事案件經非常上訴程序,而由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累犯宣告,則上訴人「第三犯」即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屆時被上訴人將註銷其重罪不適用假釋之通知,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措施。然於該刑事判決結論未獲變更前,該累犯宣告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通知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之情形,並無違誤。
㈡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合憲性:
⑴按刑法第77條第2項明定:「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本條款之增訂,乃為回應晚近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傾向且矯正不易,為達防衛社會目的,而將假釋條件趨嚴。其立法精神旨在針對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内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故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機會,乃有其必要性,此係參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
⑵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係受有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或曾被認
為因徒刑執行而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重罪。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性以防止再犯重罪,實係符合憲法所揭示之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該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故意犯重罪,足見其高度反社會性,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利害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性,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⑶再者,不予此類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假釋,並非使其另承受新
刑罰,而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執行之殘刑而已,並未另加重其刑罰,亦符合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⒉上訴人之再犯事實確屬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⑴上訴人第一犯於7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後,於3年内之75年11
、12月間所為第二犯,即屬於3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76年9月20日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至「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期限,仍應論以累犯。第二犯之判決書已載明上訴人為累犯,該判決迄今並未獲變更。
⑵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後,因先前遭撤銷假釋後第
二犯之殘刑尚未執行,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第三犯之罪。此等行為明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
⑶上訴人前揭前科素行顯示,其皆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年内即犯
下多起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刑罰對此屢犯重罪之受刑人,應已不能達成矯正、教化功能之目的。因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三犯之重罪均不適用假釋,自屬適法。
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⑴刑法第77條修正理由已詳細說明有期徒刑之受刑人三犯重罪
部分不適用假釋之理由,顯見該事務與無期徒刑之假釋等其他類別,本質上有所不同,當應為不同之處理,始符合憲法第7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闡釋。
⑵況且,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僅三犯重罪部分不得假釋,其所犯之其他非重罪部分仍得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報請假釋。
故上訴人所主張之與其他受刑人有差別待遇乙情,尚難成立,系爭規定應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
㈢原判決已詳細闡明理由,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已
詳盡論述系爭規定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理由。上訴理由僅重述相同理由,並無提出新的論點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顯無理由。㈣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7
6年度上重一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抄本、花蓮監獄96年4月18日花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中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6號刑事裁定、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111年6月14日中院平少少111少聲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1月23日檢義執(二)字第0756號函、臺灣臺中監獄84年12月22日中監順教字第0062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6份、臺灣臺中地院8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見監簡更一卷第59-79、101-154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5份(見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卷第133-141頁)、系爭管理措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申訴書、申訴決定、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11年8月24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振字第1196號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96年5月11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等證據,並論明: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108年台非字第92號刑事判決要旨,縱少年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他案,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反之,倘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受刑之宣告者,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時對3年內再犯之案件,仍應論以累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在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框架下,考量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少年於短期內再犯且受刑之宣告之特殊情形,而為累犯之認定,並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概念。本件上訴人於未滿18歲所為之第一犯,係於7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而上訴人於3年內之75年11、12月間所為第二犯即屬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76年9月20日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尚未至「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期限,仍應論以累犯。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後第二犯之殘刑尚未執行前,即再為第三犯之犯行,是上訴人確有於前案累犯重罪之假釋期間,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事實,且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以該刑事判決結論未變更、累犯宣告仍屬有效為由,認定上訴人符合系爭規定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即無違誤等語,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適用三振條款有違憲疑慮不可採之部分詳以論駁。
㈡上訴人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請求將廢棄原判決,然
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