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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堃涵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下稱前案),分別經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8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7月19日。嗣上訴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1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46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66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9月30日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上訴人之假釋身分,已於114年7月19日撤銷訴訟尚在進行中時屆滿,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予以確認原處分違法。㈡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⒈上訴人前案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3月確定,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秘密罪,最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一般犯罪,而非同於前案之性犯罪。依彰化監獄113年1月3日彰監教字第11361000110號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雖通知監獄辦理撤銷假釋,及彰化監獄以函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辦理撤銷程序,但其裁量權應自行獨立行使,並自行說明其裁量時判斷各事項之依據,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可由他人代替。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規定以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原判決卻未撤銷之。

⒉本件爭點,除了是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規定且情節重大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有無違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8條規定,依個案具體審酌各項情狀等事宜,且原判決第三段(一)主張要旨第2點中亦有引註,然原判決卻疏漏上述情事,已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⒊原判決所提再犯刑事案件等語,既是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論處,然原判決說明本件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

⒋原判決提及再犯與前案性本質相關之罪等語,然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與上訴人所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間並無關連,且是初次犯該罪。又「再犯可能性」所需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性侵害行為,亦即應防止其再犯妨害性自主行為,為上訴人尚未執行之徒刑所原本預定要發揮特別預防及教化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未就何以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秘密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會有再犯妨害性自主或性侵害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⒌原判決提及被害人事後之寬宥,並不會因此治癒上訴人為保

持良善之事實等語,然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乃科刑輕重之標準,於監獄行刑法假釋篇章中,和解與否為審酌項目之一,且現行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中,與被害人或其遺屬和解、獲得寬宥及賠償情形,單此項就佔10%的權重,另近年推動修復式司法,其立法意旨同為使被害人及加害人達成真正的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寬恕為目的,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中,衡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復審時,未就事實既有變更而審酌,其處分自難謂允洽。

⒍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情節重大」一詞,上訴人於

歷次書狀中已表達該詞有疑義,其詞義、依據為何?歷次均以再犯為由而無其他說明。然再犯妨害秘密罪,屬刑法第319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罪是可以撤回告訴,且於原處分作成時,僅有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未確定判決為依據,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憲法第8條、第23條之人權保障及比例原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各項、刑法第五章之二易刑等之規定及釋字第368、681、796號解釋,均需依現代法治化治國,撤銷假釋需在判決確定後方得執行,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屬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中,僅以「情節重大」一詞而予以撤銷假釋,就目的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違反上述規定,故認原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⒎至於「對社會危害程度」方面,上訴人於假釋中再犯妨害秘

密罪之被害人僅有一名,並與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前,並無「理由」項,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後犯之妨害秘密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何以非輕?是否達到非撤銷其先前之假釋,不足以維護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亦未就如何避免因撤銷假釋而使後犯之妨害秘密行為與其先前所犯妨害性自主罪間發生「對社會危害程度」之相互混淆,對後犯之妨害秘密行為發生重複評價、過度評價之情形等語。

㈢雲林地檢署於112年9月發函告誡1次,又於112年12月就同一

事件發函欲撤銷假釋,復以112年偵字第9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函請提出陳述書,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撤銷假釋。然上述文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規定作成,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屬無效處分。原處分作成前雖以陳述意見函供上訴人陳述意見,然原處分中未見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之各項主張,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11條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因撤銷假釋而再次入監,已造成重大影響原復歸社會

期間已享有之各種權益,因物價上漲、消費指數增高,於假釋期間,依工作內容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且勞保因入監須中斷,影響日後勞退金之領取,又喪失陪伴家人的時間,再次入監2年遭受鄰里指點,連累家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每日計5,000元等語。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誤載為撤銷)⒉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⒊原審回復上訴人假釋之身分,因已於114年7月19日期滿失效,故更正為即刻停止撤銷假釋之殘刑執行。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補償,每日計5,000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原判決之論述再補充論斷如下: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㈡經查,原審審酌卷附原處分、彰化監獄113年1月3日彰監教字

第11361000110號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上訴人之受刑人身份簿、入監執行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上訴人准予假釋之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0080號函、上訴人縮短刑期總表、雲林地檢署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觀護人112年12月1日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林地檢署性侵害社區監督輔導小組會議記錄、雲林地檢署112年第4季社區監督輔導會議列管個案討論決議、彰化監獄假釋證明書、上訴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之報到筆錄、雲林地檢署函請原告就通知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被告撤銷假釋乙事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上訴人陳述意見狀、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審決定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其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9月24日趁被害人沐浴不注意之際,以手機伸入浴室上方,拍攝被害人沐浴及其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且為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刑法

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非以上訴人有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為事由,而適用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或違反刑法第78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業已論明:「……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檢察官已告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不遵守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⒉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12年9月24日為滿足一己私慾,以手機無故竊錄被害人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權,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霾,破壞社會治安,經雲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為滿足一己私慾,再次涉犯與性本質相關案件,造成被害人之心理陰霾,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基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適法有據。……」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僅有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以未確定判決為依據,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上訴人前案為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與假釋期間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間並無關連,原處分屬不適法之裁量處分」等節,然原審亦業於原判決理由中敘明:「……觀諸刑法第78條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情形,兩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法規範位階等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符合刑法第78條規定而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非以再犯判決確定為斷,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做成時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且於復審決定做成時,系爭刑事案件經原告上訴,由雲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被告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云云,亦非可採。」「……原告先前即係因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再犯與前案性本質相關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見原告未有保持良善品性之決心,至被害人事後之宥恕,並不會因此治癒原告之未保持良善品性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在實體上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適用法律及解釋法令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