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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相對人之代表人由劉玲玲變更為林順斌,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5月22日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又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法律專才,監中又處處阻擾聲請人對外聯絡找律師,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事件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都有補正,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即駁回,實不合理。有關繳費部分,監方拖拉到9月30日扣聲請人保管金及手續費,原審本可改成1個月多之繳費單,因3至7天根本監方會作業不及,最高院10月25日繳費單但截止日是11月30日,聲請人有通知原審,聲請人2月7日收到截止日是3月4日,聲請人擔心因移監又來不及,乃請原審直接扣聲請人之保管金,不然聲請人一再和監方爭執也不是辦法,故根本無繳費逾期的問題,因法院可函監方扣款,聲請人以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來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

五、本院判斷:㈠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載述:聲請人書狀除記載「再審」一語

外,其餘皆未有原確定裁定符合何種規定之再審事由,及該裁定如何具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等有所指明,即便依其陳述意旨或有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有誤之意,然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核其上開主張無非係執其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抗告程序中業已主張,但為法院所不採之陳述再行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等理由意旨(原確定裁定第4頁,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論斷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㈡經核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本院原審113年度監簡

字第42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