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代 表 人 林順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僅泛稱有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2月14日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並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是以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而提起再審,並非事實認定
之爭執。前程序已命聲請人補正,故聲請人並未疏漏補正資料,聲請人亦請監方繳費。原審並未審酌證據,聲請人係因受刑人人身自由受限,且聲請人在8月7日、9月12日向監方請求協助,監方因其自身疏失,拖到10月9日才匯出,此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相違背之處,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裁判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究有何牴觸,且其理由仍執陳詞,無非係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以主張之事實,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㈡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本院原
審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揭有關「聲請人已通知監所繳納裁判費,監所有疏失而逾期繳費」等節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