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佳朋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所提起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6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經相對人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3年12月20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608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於114年2月24日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刑人,不諳法律。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收到復審決定後,於同年1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說明為何未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報到,苗栗地院於2月間開庭,並告知抗告人應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倘若苗栗地院法官直接把聲明異議狀轉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不會不符法定期日。又抗告人收到復審決定,決定書只有2頁,缺少最後一頁載明若不服決定書時,應在何日期,向何地方提出異議,顯然有重大瑕疵等語。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再審裁抗告人之訴求(見本院卷第19頁)。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6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提起復審,經相對人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3年12月20日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復審決定書於114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提出「行政聲請撤銷裁定『假釋』撤銷狀」等節,有復審決定、送達證書、抗告人所提之行政聲請撤銷裁定「假釋」撤銷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7至71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3日收受復審決定後,依前揭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其起訴期限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屆滿日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次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該書狀,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故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4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行政聲請撤銷裁定『假釋』撤銷狀」,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原審以抗告人有起訴逾期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六、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收到復審決定後,於同年1月8日向苗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倘若苗栗地院法官直接把聲明異議狀轉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不會不符法定期日;又抗告人收到復審決定,決定書只有2頁,缺少最後一頁載明若不服決定書時,應在何日期,向何地方提出異議,顯然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復審決定書末尾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本應遵照辦理,始生起訴效力;抗告人雖稱於法定起訴期間內向苗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乙節,惟起訴必須經訴狀到達管轄法院始發生起訴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又主張所收到之復審決定書缺少最後一頁云云,然衡情復審決定機關於送達復審決定書予復審人時,理當會檢送完整之版本;況抗告人於本件「行政聲請撤銷裁定『假釋』撤銷狀」中,亦均未提及所收受之復審決定書缺少一頁等情,是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可信。綜上,抗告人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