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中央機關內政部於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
規則給全國各縣市政府,受文者:建築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明文規定在案。上開內政部之規定,目前仍得援用。府商建字「姚宗杰」君說無法源依據。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就是法源依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函可稽,附縣長贈匾相片。
㈡內政部之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就是法令。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而適用「商建字」錯誤之書函,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內政部「建築管理組」規則才適法。焉有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認中央機關內政部法規之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內政部沒行文給稅務局。前案均援用,紀念性建築物,長寬各約2公尺,高約70公分,原地主許振賢先生。主管未簽章,顯有疏失等語。
㈢聲明:
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第18號、第3號、第10號、第19號、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均廢棄。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廢棄。准許聲請人仍得援引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越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所有逾越權限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
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論據,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足見係就原起訴主張之相關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部分,因非屬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核係聲請人不服110年房屋稅之另案訴訟,而屬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亦記載「聲請人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聲明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部分,核係聲請人不服110年房屋稅之另案訴訟,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佐」(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另聲請人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聲明關於「准許聲請人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越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部分,亦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上開部分均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郭 書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