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原有○○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完建日期:92年10月15日、用途: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也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紀念樓),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乃核定增建部分用地自原告於102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12年地價稅開徵後,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1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下稱原處分),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相對人乃以112年12月1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於114年2
月5日以郵政掛號第959995號呈送再審狀,至今已約6個月,最高行政法院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然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以114年6月24日郵政掛號第964539號提起上訴狀,鈞院於1個月餘立即裁判,是否太快。
㈡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
及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得援用,而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號承辦員欺騙聲請人上開內政部函已廢止,致損害聲請人得予以援用之權益。
㈢聲請人係獨子,父親30歲過世時,母親當時才27歲,聲請人
做個紀念樓以紀念母親有何不對。紀念樓長寬各2公尺,高約70公分,93年聲請人母親尚在人世時,無法依苗栗縣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該紀念樓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審核,聲請人待母親仙逝後,心情較為平靜後才提出申請,由苗栗縣政府「建管字」號承辦股人員而非由「商建字」號承辦股人員承辦,足證相對人說謊。
㈣聲請人之系爭建物係農舍,由母親向訴外人許振賢先生購買
後,由聲請人繼承。紀念樓高約70公分,若要扣稅款,需經相對人「苗稅土字」承辦股扣款,焉有叫「苗稅法字」承辦股扣款之理。
㈤依竹南分局93年11月4日苗稅竹土字第093601324號函可知,
「苗稅竹土字」承辦股係援用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以核准田地恢復課徵田賦;而相對人以「苗稅法字」號之函文對聲請人核課地價稅,並未蓋主任章即有欠缺,且係援用土地稅法第22條,兩者依據之法條各有不同。又農民曬場不用申請,且紀念樓已經苗栗縣縣長致贈匾額,不應扣稅。
㈥本件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1條而非第22條,鈞院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質疑原確定裁定審理過快,並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故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