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09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14號、第23號、第30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第15號、第25號裁定及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由內政部行文給全國各縣市政府,並非給相對人,卻由相對人承辦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退予苗栗縣政府辦理才合法,焉有下級機關承接上級機關業務,未經「府建管組」授權之理。應經「府建管組」授權才合法,原確定裁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㈡新證物為上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
及有如何不得援用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新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合於「府建管組」之法定要件,然原確定裁定援用「府商建組」法規,依法不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
㈢聲請人未有增建3樓之事實,而紀念物高度僅約70公分,非屬文化資產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第15號、第9
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號、第6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廢棄。
⒊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廢棄。
⒋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判決廢棄。
⒌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⒍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⒎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⒏所有逾越權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核:㈠原確定裁定係論明聲請人對本院114年8月5日114年度簡上再
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部分,因非屬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