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08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13號、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第9號、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12號、第21號、第2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第13號、第24號、114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及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中央機關內政部於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
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目前仍得援用。中央機關內政部行文給全國各縣市政府,非行文給苗栗縣政府屬官之相對人,相對人接此案,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還予苗栗縣政府才合法,焉有下級機關之屬官接上級機關之業務,未經「府建管組」授權之理。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經「府建管字」授權才合法。561號判決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㈡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之疏失,聲請人主張新證物,內政部
營建署說明紀念物之認定,系爭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有如何不得援用之理由,及縣長匾額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可指。系爭規則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理由及「府商業組」可越權之理由。
㈢系爭規則之受文者係「建築管理組」,每個縣市都分發。關
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規定在案,以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同意。92年間改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認定。114年6月25日苗栗縣政府答辯書,長約2公尺、寬約2公尺,高度約70公分,無門、無窗、人也無法進入,為何要扣地價稅。況相對人並非苗栗縣政府,而係屬官。聲請人5歲喪父由母親扶養長大,屋頂上做個紀念屋有何不對之處?請相對人回答。電子網檔案與實際不符,有否圖利他人,暫時保留追訴權。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及理由不完備之違法。上開新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合於「建管組」之法定要件,原確定裁定援用「商建組」法規依法不合,顯有錯誤等語。
㈤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第24號、第13號
、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2號、第9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㈠原確定裁定係論明聲請人對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度簡上再
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聲請再審又追加聲明非屬本件歷次裁判範圍之事項,於法不合等理由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觀諸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部分,因非屬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歷次裁判,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