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09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中央機關內政部於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
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給予全國各縣市政府,受文者:建築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明文規定有案。上開內政部之規定,目前仍得援用。「府商建字」姚姓承辦人說無法源依據,但系爭規則就是法源依據,有內政部營建署函、縣長贈匾等可證。
㈡內政部之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就是法令。為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本件應適用系爭規則,而適用「商建字」錯誤之書函,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系爭規則才適法。焉有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認中央機關內政部法令之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61條等規定。內政部沒行文給相對人。前案均援用,紀念性建築物,長寬各2公尺、高70公分,起造人原地主許先生。主管未簽章,顯有疏失及一案二課之違法扣田賦又需扣稅金等語。
㈢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第9號、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⒍所有逾越權限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查聲請人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
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亦即就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