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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均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12號、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第10號、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第19號、第26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1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民國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姚宗杰稱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但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有內政部營建署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就是法

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卻適用「商建字」錯誤之書函,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築管理組」規則才適法等語。㈢都市之農地分為都市計畫內及都市計畫外2種。聲請人之土地

係苗稅竹土字辦理,非苗稅法字辦理。本件承辦員張瑞敏小姐無權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依法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㈣本件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課徵田賦。聲請人之房屋

係仙母生前所購買,原起造人為許振賢先生。聲請人僅做長2公尺、寬2公尺、高70公分的紀念物,為何紀念物70公分算建3樓,不算紀念物,為何合法房屋誤為非法屋,請核對執照,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第14號、第1號

、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26號、第10號、第3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⒋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所有坐落○○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地下1層及第

1、2層面積分別為38.7、171.8、84.1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屋頂突出物面積18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課,免徵房屋稅。嗣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房屋違章建築情形表及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增建第1層鋼鐵造面積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等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2層鋼鐵造面積20平方公尺之屋頂棚架,符合財政部70年7月14日臺財稅第35738號函釋規定,核自103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增建第3層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自103年5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9年房屋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分局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按自住住家稅率1.2%核定109年房屋稅額計7,944元,應無違誤 。

㈡聲請人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

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之情事,均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起訴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

㈢聲明:

⒈駁回再審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六、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

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故此部分聲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等語為由,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揭有關規範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又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