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相對人核定地下1層面積38.7平方公尺、第1層(1A)面積171.8平方公尺、第2層(2A)面積84.1平方公尺及梯間(91A)18平方公尺,使用情形均為住家用,除梯間(91A)18平方公尺為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均為應稅,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房屋稅。
嗣相對人於103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增建違章建築情形,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後方增建1層鋼鐵造資材室(1B、1C) 面積2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非住家非營業用,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B)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惟3樓增建鋼鐵造供住家使用之建物(3A)即聲請人所稱慈恩樓,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自103年5月起課。另相對人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2樓前方有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Z)面積66.97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然系爭房屋前方增建有1層鋼鐵造建物(1D),面積39平方公尺,為供自住車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因上開建物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自102年1月起課。相對人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核定11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756元,以管理代號K46101011305230049710016號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繳納。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9日114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乃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都市計畫外之農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
之土地,不用提出曬場之申請,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可稽。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署因偵辦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向苗栗縣政府函請交付全案資料,含使用、建築執照核發及完工現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定無不法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通知林源富及胡炯權先生作證苗栗縣政府使用管理科之會勘紀錄。聲請人未有違建,前地主社區主辦烤地瓜之磚塊用來作ㄇ字型圍牆,縣長亦認為合法,聲請人亦未有用作車庫,只是1775地號有石棉瓦,聲請人騰出約90坪,將車移至1758地號暫放,待政府補償完再遷回1755地號房屋。
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內政
部76年12月24日函)係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92年間開始由各縣市政府認定。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說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聲請再審。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之法規,卻適用「商業管理組」錯誤之書函,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㈣聲請人之房屋係仙母生前所購買,原起造人為許振賢先生。1
04年4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違章建築高度之頂樓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姚宗杰未命屋主簽名,與實際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另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可知,當事人同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雖係以「再審之訴」之名義表示不服,但仍應認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先予以說明。
㈡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為由,審認聲請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