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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李庭安即知惠美學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行說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6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法定30日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故計算是否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受送達時起算,無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再審原告於其所經營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含有「牙齒美白」、「最新紅藍雙波淨白」、「刷牙也難以清除的深層色素,交由WhiteStation」、「一次體驗立即有感」、「黃牙救星」、「引進最新的紅藍雙波儀器帶給您最好的牙齒美白體驗」、「無痛溫和,不破壞琺瑯質」、「平均可白2-6個色階」、「有效處理牙齒深層色素沉澱」、「不論是外在的飲食/茶、咖啡、紅酒、吸菸、嚼檳榔,或者是內在的藥物(四環黴素)所形成的染色,都能得到改善」等詞句之貼文(下合稱系爭廣告),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為民眾檢舉,經再審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由所屬衛生局會同警察機關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查獲扣案證物達志牙齒美白熱源機2臺、顧客預約記事本2本、WhiteStation諮詢同意書正本160份,晶彩美白筆10盒及WhiteStation名片卡4張,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自110年6月1日商業登記設立起至111年3月31日遭查獲止,刊登系爭廣告,並對因廣告效益招徠之民眾執行牙齒美白醫療業務,系爭廣告內容已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而屬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由於再審原告並非醫療機構,再審被告因認再審原告有醫療法第87條、第84條非醫療機構擅自刊登醫療廣告之違規,依醫療法第104條規定,以112年1月11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8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4年4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事由第11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院審理)。

五、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作成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後,業於114年5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第101頁),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因再審原告之住所所在地係於苗栗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計至114年5月11日(星期三)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25日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戳記上所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