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第12號、第1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第10號、第17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第10號、第19號、第26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14號、第21號、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及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重點在於中央內政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主旨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
「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部同意。92年更為縣政府認定。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非但未遵守,中央政府內政部之法規,而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為古蹟者,應經主管機關本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會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業已違反中央機關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法規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參照)。
㈡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目前仍得援用。苗栗縣政府應適用內政部之法規,而不適用援用文化觀光局違背法令之法規,就是以中央內政部法規相違背。本案係屬法令爭執或適用法令相違背,請法官定奪。
㈢內政部之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就是法令。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而適用「商建字」違背法令之書函,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內政部「建築管理組」規則才適法。焉有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認中央機關內政部法規之理。內政部沒行文給稅務局。前案均援用,紀念性建築物,長寬各約2公尺,高約70公分,原地主許振賢先生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3年度簡上再字
(聲請狀漏未記載「簡上再」)第21號、第14號、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第19號、第10號、第3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第10號、第4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2號、第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聲請狀誤載為「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⒋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經核:㈠原確定裁定係論明聲請人對本院114年5月14日114年度簡上再
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意旨,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觀諸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因非屬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