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重點在於中央內政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主旨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定為:

「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部同意。92年更為縣政府認定。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非但未遵守,中央政府內政部之法規,而以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為古蹟者,應經主管機關本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會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業已違反中央機關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法規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參照)。

㈡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函

,目前仍得援用。苗栗縣政府應適用內政部之法規,而不適用援用文化觀光局違背法令之法規,就是以中央內政部法規相違背。本案係屬法令爭執或適用法令相違背,請法官定奪。

㈢內政部之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就是法令。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而適用「商建字」違背法令之書函,就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內政部「建築管理組」規則才適法。焉有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審認中央機關內政部法規之理。內政部沒行文給稅務局。前案均援用,紀念性建築物,長寬各約2公尺,高約70公分,由承辦人范宸寧先生現場測量確定在案等語。

㈣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10號、第11號裁定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聲

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論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有卷附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足見係就原起訴主張之相關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㈡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追加或變更

之新訴,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其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部分,因非屬本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核係聲請人不服110年地價稅之另案訴訟,而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