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竹南分局即據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13號、第20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第9號、第1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第12號、第21號、第2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第13號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許振賢,後為仙母所留,聲請人僅為繼承
人,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逾越權限之姚宗杰稱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但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就是法源依據,並未廢止。案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7日現場測量確認,高度僅70公分之紀念物。紀念性建築物係由中央所管,非由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且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明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仍得援用,並未廢止,才知悉受姚宗杰欺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第5號、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第9號、第2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等情事,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