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三、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相對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即訴外人OOO申設之「OOOOOOO(帳號:00000)」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相對人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起訴書起訴訴外人OOO,嗣相對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聲請人4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2月2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可知,主管機關發給獎金分2次:檢察
官起訴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件係檢察官起訴階段之發給,原確定裁定引用起訴後之法院刑事判決,時間錯亂憑空造證,當然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即使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導致第2次獎金不可領取,依據不予追回原則,聲請人仍得領取第1次獎金。
㈡聲請人提出檢舉時,除檢舉函外並附違規農藥實物,原確定
裁定僅審酌檢舉函之內容,漠視農藥實體證物的存在,及該農藥於刑事審判的重要性。檢察官在沒有證物的情況下,以該農藥實物為唯一證據,依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所附之農藥實物有直接因果、對價關係。參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原處分即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15萬元,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處分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發給獎金與事實不符。㈢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相對人應作成核發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聲請人雖以系爭處分書以訴外人OOO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而起訴,聲請人之檢舉行為依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規定,敘獎30萬元半數即15萬元,被聲請人應給付15萬元獎金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理由意旨(原確定裁定第5頁第12行至第22行,見本院卷第25頁),據以論斷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六、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原確定裁定亦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