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民國110年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認定,擬

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聲請人之紀念物,非於廟寺或雜項工作物,係仙母所留,聲請人僅係繼承人,起造人係許政賢,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逾越權限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上開函就是法源依據,並未廢止。案經苗栗縣政府於107年1月17日現場測量確認,高度僅70公分。

㈡紀念性建築物係中央主管,非由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管,發

文案號111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才知悉受欺騙。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1110100510號規則目前仍得援用,並未廢止。內政部請卓處,逕復聲請人,但苗栗縣政府迄今仍未函復。

㈢都市之農地分為都市計畫內外2種,聲請人之土地係苗稅竹土

字辦理,非苗稅法字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無權辦理應即移送有管轄權機關。本件應適用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課徵田賦,聲請人僅做長2公尺、寬2公尺、高70公分之紀念物,為何紀念物70公分算3樓,不算紀念物。本件係營署建管字案件,府商建字無權等語。

㈣聲明:

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第3號、第10號、第19號、苗栗地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第16號、第29號裁定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准許聲請人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越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四、本院判斷: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

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聲明關於「請求廢棄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部分,核係聲請人不服110年房屋稅之另案訴訟,此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佐,原確定裁定亦記載「聲請狀關於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房屋稅事件)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事件受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見原確定裁定第3頁第7至9行);另聲請人於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聲明關於「准許聲請人仍得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越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部分,亦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上開部分均核屬訴之追加,揆之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