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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徐志宏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代 表 人 周俊銘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3506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移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聲請人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併請求上開相對人各賠償3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分別廢棄上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臺中地院合併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分別廢棄上開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更二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廢棄發回部分,臺中地院另分109年度交更二字第4號予以簽結),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更三字第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7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裁罰處分相對人並無自證無違規事實之義務,行政機關

對於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其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真實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行政法院已依職權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事實關係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行政法院應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諸於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確定裁定之卷證資料,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

相對人第六分局對於是否有裁罰事實及要件存在,並無調查證據,且據為裁罰之事實是否真實仍處於不明之狀態。次觀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亦未為必要之舉證責任,依上開實務意旨,對於類似案件所揭示之法律原理,鈞院應認定本件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將不利益歸責於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係以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為其於前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係就非本件程序標的之原第一審判決之適法性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 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