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或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或裁判而言。
二、聲請人於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相對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申設之「大美麗の雜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相對人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起訴訴外人李惠雯,嗣相對人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萬元後,發給聲請人4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2月27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行為時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判決不合法:
⒈本件敘獎案在檢舉當下,提供證據有二,一為檢舉函,二為
藥物實體及資料,因證據證明力不同,最後發生結果也不同,二項證據能力各自獨立。
⒉第一證據檢舉函:相對人行政主管機關以檢舉函為基礎,行
政調查後,最終依據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做成行政處分核准敘獎。
⒊第二證據藥物實體:刑事檢察官以藥物實體及購買資料為調
查基礎,偵查後查獲嫌犯,證據、查獲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刑事檢察官依主管職權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內容「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此刑事處分相對獎勵辦法行政敘獎規定,須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做成行政處分敘獎。
⒋綜上,本案依據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敘獎從一最高額
基準發給獎金,即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15萬元。
㈢原判決內容「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檢舉人的
檢舉項目與檢察官的刑事處分,二者要實質審查配合才可敘獎」將二項證據的敘獎資格合併審查,認定證據内容、發生結果須二項相符,才能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敘獎,否則僅能依第一證據檢舉函內容,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敘獎,此原判決明顯違反獎勵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明顯違法。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檢附前確定裁定乙份,該裁定在114年4月30日裁定,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接獲通知,現在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對於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
㈤聲明:⒈原判決及裁判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⒊相對人應作成核發15萬元之行政處分。
⒋第一、二審、再審及再審(二)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110年7月9日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以:「……
檢舉境內(非境外)網路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聲請人檢舉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檢舉案件認定無誤,非依犯罪事實内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件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核發檢舉獎金共5萬元,並無不妥。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謂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決定、判決及再審裁定並無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㈢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第一審、第二審、再審及再審(二)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查原確定裁定案由欄記載:「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其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係「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誤載,先予指明。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再審聲請係以:前確定裁定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合;又前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前確定裁定亦無就足以影響於該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為顯無理由等語為由。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有關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該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縱認其對原判決不服所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可寬認亦屬此部分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查此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聲請之主張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有關原確定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再審事由部分,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其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駁回。㈣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節:本件聲請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