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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許福勝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緣上訴人為坐落○○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1/4。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2個房屋稅籍。第1層供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第2、3層供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被上訴人依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用途及面積等,核認A屋、B屋之標準單價,分別計算房屋評定現值並按年折舊,而依營業用稅率課徵111年度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5,829元、2萬1,047元。上訴人不服,提起復查,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11年6月29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0042852號復查決定書(下合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經臺中地院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113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聲請再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法判斷理由:

⒈電梯為建築物之昇降設備,非屬建築物,按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非房屋稅課徵對象;原判決判斷電梯屬建築物又屬房屋,判決應課徵房屋稅,違背建築法第4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且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

⒉陽台、屋簷、雨遮及停車空間等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之建

築物,非屬房屋,且無核課房屋稅規定,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仍將上開建築物分別以房屋店鋪、餐廳、辦公室等核課房屋稅,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暨第10條規定,原判決為裁判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漏未斟酌審查是否有法律依據或是否合法,判斷為「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其判決理由不適法且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⒊地段率之核定,系爭房屋為獨棟3層樓建物,經被上訴人核

定為適用30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房屋坐落建築線總長度臨接低地段34.7公尺(超過30公尺),符合○○市○○○段等級調整率標準(下稱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規定,適用加權平均計算其地段率,惟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不適用加權平均計算其地段率,違背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暨其母法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且裁判時,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漏未斟酌審查是否有法律依據或是否合法,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㈡爭點效理論之運用,旨在防止法律騷擾,惟其有適用之要件

;適用爭點效之要件,最高法院認為關於爭點效之適用條件,需前案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本件原訴訟狀對重要爭點,均依法舉證述明違背法令規定,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規定,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又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被上訴人明顯違背上開規定,惟原判決裁判時忽略爭點效適用之要件,仍運用爭點效理論,讓違法爭點繼續存在,繼續剝奪上訴人依法納稅權利,明確違反法律規定之錯誤運用。

㈢綜上,原判決理由對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

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業已論明略以:「……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將非房屋定義之陽台、騎樓、屋簷、雨遮、屋外梯樓,停車空間等部分,全部以房屋的標準價格,核課房屋稅,明顯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不當;而電梯非屬建築物,自非課徵房屋稅對象,原確定判決課徵房屋稅,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亦應課徵房屋稅之系爭房屋陽臺、電梯、樓梯及停車空間部分均屬增加系爭房屋使用價值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條及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均屬附屬於系爭房屋之建築物,而均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又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而評定房屋標準單價、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減除土地價格部分,訂定地段率,及評定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至於房屋及附屬建築物何部分應計入房屋稅課徵對象,則應由主管稽徵機關依相關規定及財政部分所發布之函釋意旨核定之,核與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上開標準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應計入課稅範圍之認定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自屬無稽。另再審原告爭執不應計入課稅面積之騎樓、屋簷、雨遮部分,經核再審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並未包含騎樓、屋簷及雨遮部分,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併予敘明。(三)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應適用加權平均法計算地段調整率107%,再審被告適用最高地段調整率120%,違反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1條等規定云云。然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已明定:「本款適用對象為『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

」是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屋為獨棟式3層樓建物,而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同一大樓且相連接之房屋』,不適用加權平均計算其地段率,而依系爭房屋出入口所在之朝富路,適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訂定之朝富路地段率120%,自無違地段調整率標準第3點第3款但書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等規定;又依地段調整率標準第1點規定可知,地段率係為求課稅公平,考量所處地段之道路狀況、商業狀況、交通流量及人口密度等因素而訂定之,顯核與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關於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規定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適用之地段調整率有違上開規定,亦均屬無稽。(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法理違法云云。然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詳加闡述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及課稅面積計算何以應適用各該法令規定之理由,且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原確定判決適用爭點效法理,自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等情事。……。」等語甚詳,故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並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