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妙光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市○○里○○路00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核定地下1層面積38.7平方公尺、第1層(1A)面積171.8平方公尺、第2層(2A)面積84.1平方公尺及梯間(91A)18平方公尺,使用情形均為住家用,除梯間(91A)18平方公尺為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均為應稅,自民國93年1月起課房屋稅。嗣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增建違章建築情形,於103年9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認後方增建1層鋼鐵造資材室(1B、1C) 面積24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合計40平方公尺)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非住家非營業用,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2樓後方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B)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惟3樓增建鋼鐵造供住家使用之建物(3A)即上訴人所稱慈恩樓,面積16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自103年5月起課。另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13日派員現場勘查,認系爭房屋2樓前方有增建鋼鐵造屋頂棚架即雨遮(2Z)面積66.97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免徵房屋稅;然系爭房屋前方增建有1層鋼鐵造建物(1D),面積39平方公尺,為供自住車庫使用,使用情形核為住家用,應課徵房屋稅,因上開建物自102年1月興建完成,自102年1月起課。被上訴人據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核定113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7,756元,以管理代號K46101011305230049710016號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9日114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自始至今均未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股)長判發均
未蓋章,顯有程序上之違法,就如上訴人未蓋章之違法一樣,附類似文件。合法房屋為何不能曬衣服之理由,上訴人暫時保留追訴權。農舍係仙母向許振賢先生購買,且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已向鄉鎮市公所農業申請,繼續課徵田賦在案。怎麼課徵田賦案件,為達成「姚宗杰」之心願,伊之心願是什麼?上訴人並不清楚。為何曬場可以再扣金額,顯然一案二課之違法。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為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所稱之土地,故不適用上開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之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請釐清內容要旨,此有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稅捐處竹南分處苗稅竹土字主管有蓋章,苗稅法字是何單位,主管未決行?㈡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内營字第557142號函,目前仍
得援用,此有内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鈞院判決書第5頁第1行援用苗栗縣政府文化資產保存法,須經古蹟為紀念性建築物,經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才可申請,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完全違法。前縣長徐耀昌先生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姚宗杰」君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之規定。焉有府商建字函可辦理署建管字之理。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内營字第557142號規則之理。行政程序法第17條參照,依同法第161條規定,下級機關苗栗縣政府有服從中央機關内政部之義務。
㈢起造人許振賢先生之使用執照。未調閱建管人員林富源先生
胡炯權先生之傳票,未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檔案原卷,未調閱全卷資料(含)使用建築執照核發及完工現況。現任縣長上開證物均未調查,還贈匾留念。長約2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70公分,紀念物為何要扣房屋稅,此有苗栗縣政府答辯書。
㈣上訴人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61條及「建築法」第
99條第1項第1款,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内營字第557142號規則內容辦理,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辦理。因建築法事件,業於114年2月5日郵政掛號第959995號,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尚在審理中。附原105年9月13日申請書,供本院參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即內政部76年12月24日557142號規則辦理,而適用被上訴人自行援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原由內政部
認定,92年間開始由各縣市政府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或雜項工作物,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可資參照。
㈥左邊合法房屋說成違建,右邊合法房屋為什麼不說違建。古
蹟係文化資產保存法,另案問題。39平方公尺係建築法合法房屋,1755地號也係上訴人合法房屋,除混泥土之外,其他用石棉瓦作為牆壁,因石棉瓦有毒,但上訴人用錢購買,待政府補償完,再作遷移。上訴人將上段車庫約90坪合法房屋騰空,暫放於1758地號上,其他通知未影印。上訴人未有作車庫之事實,只是1755上段地號騰空,1758地號暫放車輛而已。本案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款即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規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古蹟等文化資產保存法,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敬請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以明法治,並保民權。被上訴人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原苗栗縣政府商建管理組官員無權受理建築管理組業務等語。
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於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課徵113年房屋稅7,756元不服,而其前曾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110年房屋稅8,047元提起行政訴訟(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稅簡字第5號房屋稅事件),主張系爭房屋3樓增建鋼鐵造建物16平方公尺係作為紀念用建築物;1樓增建鋼鐵造建物39平方公尺則作為放置農具、中風期間暫放車輛之用,該等部分不應課稅等節,業據經該案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系爭房屋3樓增建16平方公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實際則作為曬衣場及置物用途,而為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物;另1樓增建39平方公尺之建物係停放車輛,非供飼養禽畜或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均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等理由予以駁回,有該案訴訟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本件爭執之系爭房屋前揭增建部分不應核課房屋稅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審原則上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於本件再執相同事由為主張均不足採(見原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指府建管字文號、府建商字執掌之錯誤云云,僅涉及苗栗縣政府內部單位名稱內容,尚難以上開文號名稱逕認原處分有何錯誤之情事,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8行)等語甚詳。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