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妙光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11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288元(下稱原處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乃以112年12月1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
函釋(下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適用「商建字」錯誤之書函,而非「建築管理組」,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61條規定。
㈡苗栗縣政府所屬官員姚宗杰係承辦府商建字官員,越權辦理
府建管字業務,被上訴人亦非管轄單位,不可越權承辦苗稅竹土字業務。
㈢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
物」擬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應依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課徵田賦,原判決適用同法第22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頂樓增建尺寸經現場測量高度約70公分,長、寬各約2公尺,
起造人為原地主,主管未簽章,顯有疏失及一案二課之違法扣田賦又須扣稅金等語。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前不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111年地價稅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坐落○○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為紀念建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及曬場(即水泥地)部分應否核課地價稅之重要爭點,論斷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自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屬無據;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等增建地上物,尚未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許可,難認係供農業使用而得僅課徵田賦等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執相同事由為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原則上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又參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第2項及其附表一之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然系爭建物增建之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部分,均未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有關供農業或農業有關之使用規定,自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改課地價稅,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指府建管字文號、府建商字執掌之錯誤云云,僅涉及苗栗縣政府內部單位名稱內容,尚難以上開文號名稱逕認有何管轄錯誤之情事等語。
五、觀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而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