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OOO被 上訴 人 OOO政府代 表 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店名:「柴可雜貨鋪(帳號:v5jva_07hd)」(下稱系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杀虫双」違反農藥管理法,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被上訴人依據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登記地址位於○○縣○○○區乃
函轉該府辦理,OOO政府乃將上訴人提出之「杀虫双」商品(下稱系爭農藥)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檢出內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且該商品標稱具「殺蟲殺卵、強烈內吸」等效果,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因認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然因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之戶籍地址位於被上訴人轄區,乃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經被上訴人函請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王君到案說明,並移請臺灣OO地方檢察署(下稱OO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王君之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冒用,尚無確實證據足認其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而予以簽結在案,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函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認其購買系爭農藥所支付之價金係存入實體金融帳
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已涉嫌違反農藥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乃於111年7月13日再向OO地檢署提出告發;經OO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曾君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販賣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嗣經臺灣OO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曾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檢察官起訴認曾君所涉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則認尚不能證明曾君有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曾君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OO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已告確定。㈣上訴人於知悉曾君經OO地檢提起公訴後,於113年7月30日檢
具申請函、OO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起訴書影本,依據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檢舉案經OO地檢署偵查後,認曾君所為係涉「幫助犯」,非涉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之正犯,與修正前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113年8月5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12月9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5月29日114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檢舉獎勵辦法,原判決認系爭申請應
依111年5月23日修正之檢舉獎勵辦法為準據,乃有違誤。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規定應給予獎勵之原則,上訴人因信任政府法令之承諾,花錢購買系爭農藥,並提出相關事證,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曾依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敘獎成功2次,有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7月11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2年8月2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二函文下合稱另案檢舉案)可證,可見相同的檢舉程序,行政機關標準前後不一。
㈡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因檢舉而破獲」,依檢舉非法
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1點規定,查獲未滿5000公斤之級距包含0公斤,故即使未查獲偽農藥,亦可敘獎。檢舉獎勵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因檢舉發給獎金、同條第2項規定則是因協助查緝發給獎金,可見檢舉人不負查緝責任。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為農藥管理,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該法第4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檢舉獎勵辦法,其目的在於給予獎勵。
㈢檢舉獎勵辦法係藉民眾檢舉,幫助政府之不足,打擊犯罪,
農藥管理法則是用來處罰罪犯,政府不守承諾,違反整個社會信任政府的正常邏輯,用這種是非不分的拆橋式規定,凌遲一般法律認知小白的民眾,與詐欺無異,檢舉獎勵辦法違背農藥管理法之意旨,應屬無效。
㈣本件未有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獎勵規定之情
況,且檢舉獎勵辦法未規定破獲之犯罪限於正犯者。曾君之刑事案件既係依上訴人提供之事證為偵查開端,且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已明定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罪名與正犯相同,僅刑得減輕。原判決明顯違法等語。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農藥管理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
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30萬元至40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30萬元至40萬元。……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第6規定:「(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時,應請檢舉人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相關文件。」第8條規定:「(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2分之1;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2分之1獎金。」㈡查上訴人以110年4月18日農字第00000000000號檢舉函(下稱
檢舉函)載謂:系爭賣家帳號販售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有違反農藥管理法規定之情事等語,案經OO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提供金融帳戶予系爭賣家作為販賣輸入偽農藥使用之帳戶申設人曾君,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乃以113年7月30日農字第00000000000號申請函(下稱系爭申請函)檢附系爭起訴書,依111年5月23日修正前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等規定,請求發給獎金150,000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有原審卷附檢舉函(見原審卷第81頁)、系爭起訴書(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系爭申請函(見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明示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新的法規範公布,原則上應適用變更後的新法;例外適用變更前的舊法者,則限於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的情形,皆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檢舉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檢舉獎勵辦法已於111年5月23日修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受理系爭申請之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適用之相關法規已有變更,亦無舊法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事項之例外情事(此部分另詳下述),且修正後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並無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系爭申請應適用111年5月23日修正後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
⒉觀諸上開規定意旨,並參照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2條修正理
由載謂:「考量本法第7條第2款、第5款偽農藥與第8條第1款、第3款劣農藥,非經採樣檢驗,無從得知是否屬偽農藥或劣農藥,為避免民眾恣意檢舉,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資源分配,故不列入獎勵之範疇,爰修正本條。」等語,及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該條修正理由為:「配合第2條獎勵範疇調整修正序文及第4款至第8款,並增列第9款。」等語。可知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僅係為配合第2條獎勵範疇予以調整修正,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當事人。復以,依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2分之1獎金者,應符合「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7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偽農藥或本法第8條第2款劣農藥」、「檢舉人依第6條規定之方式提出檢舉」及「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等要件。而所謂「因檢舉而破獲」,應係指因檢舉人提供具體之檢舉事證,使偵查機關據此事證查緝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不法行為人,並因此破獲該條項所規定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如僅查獲幫助輸入或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亦未因而破獲前述所規定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自不符合「因檢舉而破獲」之要件甚明。
⒊是以,原判決論明: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既已明
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實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法之行為人,並因而「破獲」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倘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證追緝後,並未能查獲實際實行該等不法之行為人,進而破獲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其他涉有不法之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10行至第20行);上訴人之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偵查後,僅查獲起訴涉嫌幫助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實際實行輸入或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亦未因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尚無從因系爭檢舉而避免該等偽農藥繼續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則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10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幫助犯與正犯罪名相同,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排除幫助犯,即使未查獲偽農藥亦可敘獎,檢舉人不負查緝責任,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及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無足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檢舉案未有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
之情節乙節,經核原判決載述理由並非以上訴人有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則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明顯與原判決適法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㈣至上訴意旨又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有違信賴保護乙節,
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形諸於外,足使上訴人產生信賴之意思(即信賴基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所提之另案檢舉案,與本件事實有別,尚無法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