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抗 告 人 張全美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將判決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判決文書,而於113年3月4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抗告人住所附近之員林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1份置於其信箱,則原確定判決自113年3月4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同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計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逾期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3年4月26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從而,原確定判決已於113年4月8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3日(原審收狀日)始追加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就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及如何遵守不變期間提出相關說明與證據,亦難認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事實部分:
原裁定(誤載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未能正確採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訴有理由,然原審未予採納,致判決結果不符真實情況。
㈡法律部分:
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未能正確解釋及適用相關法條,忽略抗告人所提出新事證符合再審要件,致判決結果違背法令。㈢程序部分:
原審審理程序有重大瑕疵,法院未依法通知抗告人出庭,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判決之公正性,故應撤銷原裁定。
㈣聲請准予回復原狀:
⒈抗告人於113年2月9日因遭遇交通事故,傷勢嚴重需看護,期
間住居封閉,法院送達之判決文件未能即時收受,致未能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此一延誤,係屬不可抗力事由,並非因抗告人疏忽或怠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回復原狀之要件。
⒉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於不
變期間內完成訴訟行為者,得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法准許等語。㈤並聲明:
⒈原裁定撤銷。
⒉准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
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於原審114年11月3日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判決」不服,於114年11月26日(原審收文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編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之案號審理。嗣經原審發現該「判決」有原本及正本將「裁定」用語誤寫為「判決」之顯然錯誤情事,乃於115年1月20日以裁定更正,有原審115年1月20日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經核尚無不合。原審此種誤載屬得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裁定更正,並不影響原審114年11月3日114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即本件原裁定)之合法性及裁判結果,先此說明。
㈡次按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者,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參照)。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114年11月26日「再審案件上訴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以抗告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㈢又「(第3項)對於判決得為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
內告知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行政法院。(第4項)前項告知期間有錯誤時,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短者,以法定期間為準;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第204條第2項至第4項、第205條、第21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3項、第4項、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是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者,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上訴;對於裁定不服者,則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審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4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原審卷第67頁)。然原審書記官於製作裁定書原本及正本時,於該裁定書之末記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等語,嗣發現教示記載有誤,乃於115年1月20日作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之更正處分書(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114年11月26日提起抗告,仍應合法。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另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寄送至抗告人之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3年3月4日寄存於員林郵局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55-69頁)。從而,原確定判決自113年3月4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同年3月1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算,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113年4月8日(星期一)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上訴(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卷第78-1頁),經原審以113年4月26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業於113年4月8日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7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3月3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抗告狀」、「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卷第11、
23、47、57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更未能對「事後知悉」之確切時點為充分之證明,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第98條之5第2款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二、聲請回復原狀。……」是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人另具「民事訴訟回復原狀聲請狀」(本院卷第27頁),主張其於113年2月9日因遭遇交通事故受傷,致無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逾期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者而來,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審於徵收裁判費後依狀載意旨分案審理,原審移由本院辦理,容有誤解,且抗告人據為上訴意旨,亦難據為抗告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