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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2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孫曼琳即素德商行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因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自樂覓未來超市(ww

w.noemi.com.tw)網購上訴人進口之「Koawach可可飲白巧克力風味」(有效日期:02.08.2023,批號:DE-OEKO-00602082023 31949,下稱系爭可可飲產品)及「有機純素南瓜鬆餅粉」(有效日期:10.06.2023,批號:C-100140,下稱系爭鬆餅產品),系爭可可飲產品包裝標示國外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系爭鬆餅產品包裝標示「有機」、國外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但均無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驗證有機農產品合格之有機驗證字號,且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前揭產品均未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涉嫌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中市,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9日府農務字第1120124000號、第1120124008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審認上訴人進口系爭可可飲產品及系爭鬆餅產品未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驗證或審查合格,即以有機名義予以標示而販售之行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遂依該規定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以112年10月6日府授農運字第1120287330號、府授農運字第11202873301號(下稱原處分1、2),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1月25日農訴字第1120727500號、113年2月6日農訴字第11207274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2)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可可飲產品部分:

⒈原判決認為產品原包裝上有德國與歐盟之有機標章圖案,

故「原告進口系爭二產品未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驗證或審查合格,即以有機名義予以標示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堪認定」。其有行政訴訟法243條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⑴由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8條規定可知,有機農產品之標示

,係以「中文」為之。原判決竟然認為德國原包裝上之「六角BIO與綠葉圖樣」即屬於「以有機名義予以標示之行為」,顯然恣意擴張法條文義,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⑵本案產品原包裝上雖有德文Bio以及「六角BIO與綠葉圖

樣」,其為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然而,台灣消費者懂德文者甚少,葉子圖樣及不能推知是有機意思字【Bio】字樣(如起訴狀之陳述,劍橋字典中bio是「生命的;生物的;生物學的」之意,有機在英文是organic)並不會讓一般消費者知道其為德國與歐盟之有機標章,因此上訴人販售原包裝之涉案商品,客觀上並無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1項規定「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之行為。

⑶全世界兩百多個國家、四千多種語言,如果產品包裝上

出現消費者不懂的外文「有機」字樣或外國有機標章圖案,均可依有機農業促進法處罰,顯然處罰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規定。其也課予販售業者過重負擔:依原判決之法解釋,於販售土耳其文、阿拉伯文或俄文的餅乾時,就算中文標籤上沒有「有機」字樣,販售人還必須調查商品包裝上是否有外文有機字樣,如俄文「органический」、韓文「유기농」或泰文,或任何外國政府或團體組織之有機標章,並加以塗銷,否則將面臨一件6萬元以上罰鍰。這顯不合理、不必要地課予事業經營者過大負擔。要達成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只要管制中文「有機」字樣以及我國有機標章之使用,即已足夠。恣意解釋法條並擴張管控範圍到全世界各種語言之有機字樣以及所有國家、團體、世界組織之有機標章圖案,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對處罰規定之明確性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非合理、合憲之法解釋。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其所謂「以有機名義」自然是指用中文的有機名義,而非原包裝上之一般人不懂的外文跟標章,均屬「以有機名義」。原判決恣意擴大有機農業促進法「以有機名義標示」之含義,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⑷有機農業促進法並沒有規定不能販售包裝上附有外國有

機標章之外國商品。如果要如此管制,應該把全世界200多個國家的有機標章、其他國際組織或民間團體之有機標章,以及「有機」的外文表列出來,才符合處罰之明確性要求。歐盟法規CouncilRegulation(EC)No834/2007第23條1項、第2項僅管制歐盟官方用語之有機字樣,並於其附件(Annex)明確表列出來,規定不能使用這些字樣在包裝或宣傳上;歐盟法規REGULATION(EU)2018/848第30條2項1款亦同。原法院認為進口商品上出現地球上其他國家或團體組織之有機標章,就符合法條「以有機名義予以標示」「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之處罰規定,實在不合法也不合憲。依據法條上不明確之規定,即以嚴罰禁止進口商品上有外國有機標章出現,將過度阻礙國際貿易,也使台灣的法治水準受質疑。⑸日本「日本農林規格等に関する法律」之「同等性的承認」

,是指承認外國的品質標示基準跟日本的基準具同等水準,並允許業者在符合日本基準之商品上為外國之品質標示(同法第2條4款)。換言之,進口外國商品的日本業者,可在商品上標示日本之品質標示(同法第12條),而出口日本商品到外國之日本業者,可在商品上標示外國的品質標示(同法第12條之2)。同法第37條禁止任何人(除該條所列舉之10款經認證業者所為標示之情形)在農產品之包裝上為外國之品質標示,「但經該外國政府機關或準此機關之認證或准許者,不在此限」。亦即,外國商品包裝上有外國政府機構認證之品質標示,只要不是偽造,在日本國內流通並非違法。

⑹從前述歐盟與日本法制對外國有機標示之處理來看,原

判決擴張解釋我國有機農業促進法,認為外國商品上有外國語文之「有機」字樣或外國有機標章,均屬違法,而要罰款至少6萬元,顯然極不合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也違反為達成目的應採最小侵害手段之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⑺我國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禁止「以有機名

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上訴人系爭可可飲產品之中文標籤並無「有機」字樣,也沒有用「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僅是沒有塗銷原包裝上之外文有機字樣及外國有機標章而已(上訴人不知不塗銷會被認為違法,因此並非故意不塗銷)。但我國懂德文者甚少,一般消費者並不會誤認該商品為有機產品,從而不能以上訴人沒有塗銷產品包裝上之外國有機標章,即謂上訴人「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如果外文標示在我國有等同中文標示的效力的話,進口商品何必要加貼中文標示?⒉原判決認為:「系爭二產品之包裝均有標示『歐盟有機標章

』及『德國有機標章』,對欲購買有機農產品之消費者而言,於購買產品前會確認該產品是否經過有機認證為常見情形,故渠等知悉國外或歐盟之有機標章自非少見,系爭二產品之包裝既均標示『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當足使他人誤認系爭二產品為經進口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此項認定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

⑴原判決認為「對欲購買有機農產品之消費者而言,於購

買產品前會確認該產品是否經過有機認證為常見情形」。若消費者有心確認外國有機認證,他們理應知道進口之外國有機農產品未必符合我國有機標準,符合者依法應標示我國政府之同意文件字號,依法並應以中文標示有機文字、或有我國有機標章。

⑵原判決認為系爭二產品之包裝既均標示『歐盟有機標章』

及『德國有機標章』,當足使他人誤認系爭二產品為經進口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然六角形BiO及綠葉圖案之歐盟及德國之有機標章,依法並不致於足使他人誤認該產品為「經進口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法律規定的很清楚,進口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應以中文標示有機字樣,且應有同意文件字號。原判決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不當適用法律。若如原判決所論,有消費者可能會知悉德國的有機標章,渠等當然會知道那些是「德國的」有機標章而非我國的標章,當然不會「誤認」該商品符合我國有機標準。除非原包裝上的外國有機標章是偽造,否則該標章係讓知悉者知悉其符合該標章之標準,並無「誤認」之可言。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審之法適用係合法,但對於本件依委託

代購進口4包產品(每包單價240元)科處新台幣6萬元罰鍰,其判決理由有同下述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鬆餅產品部分所指摘之各項違法。

㈡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鬆餅產品部分:

⒈關於涉案產品原包裝上有德文Bio以及「六角BIO與綠葉圖

樣」,原判決認為其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點,有前述關於上訴人進口系爭可可飲產品部分各項上訴理由所指摘之判決違反法令,在此一併援用。

⒉原判決理由援引「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決議意見」之「若行政機關衡量情節後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而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時,其本無從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裁處」,認為本件上訴人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被上訴人既依最低額6萬元裁罰,已無減輕罰鍰之裁量空間,原處分1、2自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係就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

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此釋字第802號解釋,法定罰鍰最低額度之規定,是「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才得以合憲。其邏輯上之前提顯然是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減輕處罰規定,容許行政機關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處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2014年「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決議意見」倘有抵觸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意旨,當然不應援用,始符法治國原則。

⒊本件行政機關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卻未適用:

⑴本件被上訴人兩件裁罰,僅機械性適用2019年6月13日農

委會「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因上訴人屬第一次違法而各裁罰6萬元。並未依照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進行裁量。此可從「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之內容,以及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書之「理由」,即可確認得知。農委會「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以及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裁罰,均有系統性之裁量怠惰之違法,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原審予以維持,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⑵於本件之情節,上訴人原為從事鋼琴家教之家庭主婦,

為推廣素食、保護地球環境、保護動物,並因有友人在德國,故介紹並代購德國之全素食品以推廣素食。其本無貿易專長或背景,設立個人商行之目的僅在進口無蛋奶之全素食品,全無進口非素食食品營利,故不同於一般貿易商。依上訴人之目的、其社會經驗及專業背景,其並不在意食品有機與否,僅關心是否為素食,也不知「有機農業促進法」之存在,更從未想到要用「有機」名義招攬顧客。本件也並非大量進口、大量販賣,而僅是依委託而少量進口4、5包單價200前後之商品。且本件僅因翻譯製作中文標籤時,被動翻譯原文,並非主動使用有機名義宣傳。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在於依食安法要求製作中文標籤時如實翻譯「有機」文字,但上訴人從未意識到如實翻譯竟然也會違法,也未意識到外國原包裝上之外國有機標章圖案竟然會在台灣構成違法而遭受罰鍰。依一般社會通念,很難想像外國商品包裝必須要把外文有機字樣及外國有機標章貼掉或用簽字筆塗掉,否則將違法,這種類型之限制與管制措施並不多見,實屬罕見與特殊,非一般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之情形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之適用,也應有行政罰法18條之適用。

⑶本件被上訴人雖然裁罰最低罰鍰6萬元,但本件上訴人之

獲利僅區區數百元,兩案共12萬之裁罰金額,已超過上訴人該年營收9萬元,顯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6號解釋所謂「責罰相當原則」。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上訴人因違法行為遭補徵稅額及遭裁處罰鍰之金額,超出其所獲利益4倍,最高行政法院即認為「原處分顯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但在本件獲利金額約4百元,裁罰6萬元,罰鍰金額超出獲利金額100多倍。

⑷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第786號解釋揭示,對人民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理由認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

係農業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有機農業促進法裁處罰鍰之案件,有一致性之處理規範而訂定,俾於裁罰時有具體客觀之裁量標準可循,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核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依據等語:

⑴然依前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2號解釋、第786號解釋

,法定之處罰下限金額,若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之減輕處罰規定,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將違反憲法第15條。

⑵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可知,罰鍰之

裁處,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外,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復有故意及過失之分,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惟倘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人,其實質上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利或所得之利益不多,且主觀上僅屬過失者,由於其主觀及客觀應受責難程度既較諸故意行為或其他獲利鉅大行為之受責難程度為低,如未依前揭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即難謂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準此,本件中作為被上訴人裁罰依據之「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僅以違法次數為準,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未考慮獲利程度、責難程度,顯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行使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授予之裁

量權,僅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之違規次數,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1號判決「公式性的計算應處罰鍰,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且其就交易金額不到千元、獲利金額僅約3、4百元之交易,裁處罰鍰6萬元(兩案共12萬元),實違反憲法責罰相當原則。從而,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有機農業促進法之制定,乃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

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並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七、標示:指農產品於陳列販賣時,於農產品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㈡另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41條授權訂定之「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其中第8條就進口有機農產品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驗證合格之認定方式係規定:「(第1項)進口農產品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第2項)前項所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二、產品名稱及批號。三、產品重量或容量。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六、簽發日期。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3項)進口業者依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之相關紀錄與文件,及依第1項備供查核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㈢又農業部為處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

性規範,以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違規處罰對象、裁罰基準及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等事項,所應採取何種措施及如何行使裁量權,避免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專斷或差別待遇,乃訂定「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核其性質乃農業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按該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且屬第1次違規者,處6萬元罰鍰。第4點規定:「進口農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者,其處罰對象為該產品之進口業者。」第5點規定:「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方式:五、違規行為數之認定方式:(一)農產品經營者之不同產品經查獲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者,屬不同行為。(二)農產品經營者之相同產品屬不同批次(如有效日期、製造日期、生產日期、批號),經查獲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者,屬不同行為。(三)違反本法規定之農產品,經處罰鍰,或於令限期改正、下架回收之期限屆滿後,再經查獲違反本法同一規定者,屬不同行為,應按次累計處罰。」㈣經查,原審係依桃園市政府112年5月9日府農務字第11201240

00、1120124008號函、系爭二產品之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驗紀錄表、原處分1、2、訴願決定1、2、上訴人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農業部農糧署核發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進口系爭可可飲產品及系爭鬆餅產品,未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驗證或審查合格,即以有機名義予以標示而販售,被上訴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2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等情,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雖謂臺灣一般消費者並非知道外國有機字樣及有機

標章,上訴人販售原包裝之系爭商品,客觀上並無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之行為,原判決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有「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等字樣,認定足使他人誤認系爭二產品為經進口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然,原審業據上訴人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農業部農糧署核發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件,認定上訴人屬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並為裁罰基準第4點所定進口農產品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處罰對象,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論明略以:系爭鬆餅產品包裝之中文標籤商品名稱標示「有機」、系爭二產品之包裝均有標示「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欲購買有機農產品之消費者於購買產品前確認該產品是否經過有機認證,實屬常見,故系爭二產品之包裝既均標示「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已該當足使他人誤認系爭二產品為經進口驗證或審查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上訴人確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屬其一己之主觀意見,並不足取。㈥上訴意旨另主張其獲利僅百元,罰鍰金額共12萬,不符責罰

相當原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本件裁罰依據僅以「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中之違規次數為準,未區分故意過失或獲利程度等情事;且上訴人無貿易專長或背景,不知「有機農業促進法」之存在,本件並非大量進口、大量販賣,上訴人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云云,然按:

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為法所許,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可責難性,且無情輕罰重之情形,主管機關按法定裁罰額度予以裁處,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自無違法情形可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即設立商行,營業項目包括食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見原審卷第113頁),本即負有遵守販售或進口相關法令之義務,且上訴人為系爭可可飲產品及系爭鬆餅產品之進口業者,以有機名義販售上開產品,亦有遵守需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始得販售之義務,上開法令規範經由網路查詢即得輕易得知,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然上訴人進口系爭可可飲產品包裝標示國外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系爭鬆餅產品包裝則標示「有機」、國外歐盟有機標章及德國有機標章,但均無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驗證有機農產品合格之有機驗證字號,且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前揭產品均未取得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明確在卷,並有系爭二產品之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暨採證照片、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驗紀錄表、上訴人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農業部農糧署核發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見原審卷第73至83、113至115、183至189頁)在卷足憑,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有機農業促進法」而主張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上訴人係進口2種不同產品,且於原審自承透過「蝦皮」大型線上電子商務平台及「臉書」網路社交平台等管道販售上開產品(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其情節並無顯示有何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得知相關法規範存在之情事,難認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追求個案正義,而賦予行政機關法定裁量權,是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得按個案具體情節加重或減輕,作成符合授權目的及比例原則之處分。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可預見性,當非法律所不許。

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係農業部本於

其有機農業促進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關於進口農產品經查獲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違規態樣、違規次數之計算、處罰對象、違規行為數之認定等事項所為之規範,意義均非難以理解,可為受規範者所預見,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意旨,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援為認定系爭商品是否為業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之進口農產品,並無不合。又「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係區分違反之行為態樣及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級距的罰鍰,並依同裁罰基準第5點規定認定違章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數,且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農產品,經處罰鍰,或於令限期改正、下架回收之期限屆滿後,再經查獲違反同一規定者,即屬不同行為,而應按次累計予以處罰,並非僅以違規行為之次數為單一裁罰標準。該裁量基準雖未將故意或過失之主觀違章意思予以區別,然被上訴人係參據「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2條附表及第5條規定,以上訴人違規次數及販售不同商品之違規行為數等因素,認定上訴人販售系爭可可飲產品及系爭鬆餅產品,係不同產品,應論以2個違規行為,乃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2分別處以罰鍰額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其所裁處者屬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難認其裁量有何過高或濫用情事,更無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之情形。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2,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核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有機農業促進法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