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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白蕙禎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還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其子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其所有之○○市○○區○○段304(持分全部)、308(持分502/593)及310(持分全部)地號共3筆土地及○○市○○區○○路000巷00號(持分全部)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合計530萬元,並約定以111年度及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除陳吉利及陳振雄之價金債務各244萬元,合計免除其2子應支付之價金債務共488萬元,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輔導後,上訴人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贈與稅22萬9,868元,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17日繳清稅款。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2月8日及113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出具重溢繳退稅申請書及補正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1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3月20日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第1、6款之規定,二親等間親屬財產之買賣雖應以贈與論,然如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則不在此限,而非屬贈與;另倘如免除債務,則視為贈與,故所免除之債務方為發生贈與之時點,即核課贈與稅之年度時點。

(二)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價款支付之方式為陳吉利應於111年度給付265萬元、陳振雄應於000年度給付265萬元。而陳振雄確實於000年3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20萬1214元予白蕙禎、同年7月支付8788元予白蕙禎,共計21萬元(請參原審原處分卷第103、104頁),故陳振雄確實有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而不應將之認定為贈與。剩餘之244萬元價金,陳振雄亦可再支付價款,然該000年度方發生之價金支付義務既經白蕙禎免除,則所免除者為000年度之債務,自應認為屬000年度之贈與,而於000年度申報。

(三)原判決雖認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時即生免除之效力,然而債務之免除仍須以有債務發生為前提,而本件陳振雄對白蕙禎之給付價款債務係於112年始存在,故如免除意思表示之時尚無債務,則縱有意思表示然無免除之客體,其免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生效?容有疑義。原審未就此進行審查,判決容有疏漏,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經審酌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買案件申報贈與稅之申報書暨檢附之資料、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同意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之同意書、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被上訴人收件日期)就系爭房地改以一般贈與案件申報贈與稅之申報書暨檢附之資料、系爭房地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訴人退稅申請書暨檢附資料、上訴人退稅申請書補正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1第1至94、101至127、132至139、218至228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於理由論明略以:「……遺贈稅法第5條所稱「以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故苟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即以贈與論,而應課徵贈與稅。……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申言之,不論動產贈與或不動產贈與,只要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之合致、或具有本法第5條規定視同贈與(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時,贈與人即應依法報繳贈與稅。故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贈與(或視同贈與)債權契約訂立之日為準。……查上訴人與陳吉利及陳振雄2人為二親等以內親屬,其於111年12月30日分別與陳吉利及陳振雄簽訂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各為265萬元,合計買賣價金為530萬元,並於個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同意使用其111年度及112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分別免除買受人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之買賣價金各244萬元;嗣上訴人出具陳吉利及陳振雄已各給付21萬元價金之證明,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並分別主張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2月24日為贈與日期,而以111年度及112年度之贈與稅免稅額各免除陳吉利及陳振雄應付之價金24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該2件二親等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贈與稅案之全部資料可憑。堪認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因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就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確實證明之部分,視同贈與,應課徵贈與稅;且依上開說明,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準,是本件2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應均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訂日即111年12月30日甚明,故依遺贈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並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遺贈稅法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111年度免稅額後,按第19條第1項規定稅率課徵贈與稅」等語。就上訴意旨復主張債務之免除仍須以有債務發生為前提,而陳振雄對上訴人之給付價款債務係於112年始存在,故如免除意思表示之時尚無債務,則縱有意思表示然無免除之客體,其免除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生效乙節,原判決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略以:「遺贈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之規定,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贈與稅之課徵,係以贈與之債權契約為其課徵之標的,故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自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上訴人委由地政士於112年3月14日網路申報之2贈與稅按件,係於案件類別欄勾選『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顯見上訴人原係依據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申報贈與稅,而非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縱上訴人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主張其係免除陳振雄於112年應給付之價金債務;然依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時,應以視同贈與之債權契約訂立日為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債務免除為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核與該債務所約定之履行期無涉。是上訴人既係於111年12月30日與陳振雄簽訂不動產買買契約書約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265萬元,並同時約定免除陳振雄之價金債務244萬元等情,足認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即向陳振雄為免除244萬元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斯時即生免除債務之效力;故縱上訴人另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報贈與稅,其視同贈與行為發生日仍應為111年度,而非112年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免除陳振雄之244萬元價金債務部分,屬112年度之贈與行為,於減除112年度免稅額244萬元後應免納贈與稅乙節,並不可採」等語。

(二)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