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張全美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逾期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稅簡字第8號裁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3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3、47、5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