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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啓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政安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復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對原審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而聲請本件再審。

三、觀諸卷內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再審聲請回復原狀狀(補正)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7頁、第91至97頁、第159至165頁),有關本件再審程序標的即原確定裁定部分略以:原審確定裁定要求補正的資料太多,聲請人一時無法準備齊全,嗣已於抗告狀加以補正,竟仍遭法院濫權駁回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載謂:原審再審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原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且未具體舉證敘明其就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等利己事實,核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再審有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抗告。觀諸本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就原審確定裁定駁回之理由再予爭執,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查原確定裁定依其記載所示之相對人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陳威儒等人,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增列邱綺苓、魏武盛、張柏瑜、鍾富順、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等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