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趙深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雖於所提書狀狀首記載行政訴訟狀,狀內未明確表明聲請再審之意(本院卷第11-13頁),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且有其他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所列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受雇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其他事項,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7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學晴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