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期,迄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上開程式之欠缺。另聲請人就其書狀內所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聲請迴避云云,然聲請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