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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施薇夢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代 表 人 蔡慶星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受LINE帳號名稱為「權鎮東」之用戶請託,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其使用、並實際收受他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2元之匯款。然該筆款項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追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條次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案件編號11304060153-00號之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抗告人為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4年9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40203633號訴願決定(案號:1140516號)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抗告人交付帳戶,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並未交付或提供帳戶資料,亦未參與任何不法金流或犯罪活動。抗告人反而是遭他人或誤導的受害者。卻被錯誤認定為行為人。原處分欠缺具體證據與查證程序。有認事用法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主管機關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相對人未曾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也未提示任何具體資料,逕自作成原處分,顯有程序瑕疵。原處分將留存5年,嚴重影響抗告人信用、生活與就業機會,與實際情節顯不相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原處分未具體說明作成處分之事證來源、法律依據,且未明列抗告人所涉行為及違犯之具體法條,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行為,原處分顯屬錯誤,請本院依職權撤銷該處分,以維護法治與人民權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準此,行政機關在辦公處所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本件係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警察機關詢問時,將原

處分送達於抗告人親自簽收,原處分並記載不服之救濟期間,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撰寫訴願書並檢附11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等語,依法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該訴願書等節,有卷附調查筆錄、通知書、訴願書及檢附之資料、相對人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可佐(分見訴願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3至38頁及第4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於113年5月31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逾越訴願期間,並非合法,復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予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