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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就其書狀內記載之法官劉錫賢聲請迴避云云,然並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林 學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