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啓良相 對 人 廖家瑩
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陳威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裁定係送達至原告所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並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公園路郵局等情,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復因聲請人住所在○○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方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再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㈡另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及陳威儒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非合法。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另命其補正適格之相對人,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98年度溪資字42090號已逾徵收期20年,沈政安、廖家瑩故意
侵權,查封拍賣4972-ZE車輛強制過戶占有人陳良安。請求歸還車輛。
㈡彰院曜108司執孟字第7289號再用沒過戶為理由,105年度牌
稅執字第65652號故意偽造稅單,查封拍賣3次,最後一次拍賣為期3個月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再次偽造稅單,特別變賣侵占財產、權利。
㈢沈政安故意圖利己私,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幫助犯,陳威儒法
官瀆職,燃料費竄改為假稅,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請求回復原狀及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起訴強制執行請求回復原狀。
不服111年度重國字第10號裁定結果,屬吃案等語。
㈣109年司執孟字第3880號變更109彰金職平字第145號,經特別變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塗銷查封濫權誣告自行除去。
㈤中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是濫權偽造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偽造稅單從41,177元到113,995元,當然不服使用濫權禁止處分查封等語。
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是經再審公正審判官裁定起訴濫權駁回,偽造稅單經判決確定起訴稅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有準用。另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
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抗告人前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告向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寄送至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然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3年5月10日寄存於臺中公園路郵局,此有原確定裁定及其送達證書、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原確定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又抗告人之住所在○○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算至113年6月19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抗告人復未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是本件顯已逾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㈣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法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追加非原確定裁定被告之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陳威儒等為相對人,此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後續之抗告理由書狀再增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人為再審相對人,核屬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原裁定案由欄將原確定裁定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誤載為「111年度稅簡字第19號」、理由欄關於再審聲請人稱謂敘述部分誤載為「原告」,且未於當事人欄內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列為再審相對人,雖有疏漏,惟因該原確定裁定之被告為聲請再審程序中之當然相對人,且其疏漏並不影響裁判之結論,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再審聲請所列相對人廖家瑩、沈政安、陳明照、黃淑聆、盧秀燕及陳威儒等,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亦非合法,然因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另命其補正適格之相對人等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因不影響結論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