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廖祐睿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葉昭甫上列抗告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相對人113年5月9日中市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7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將訴願決定寄送至抗告人住所即○○市○○區○○街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訴願決定書於113年8月6日寄存於永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即113年8月16日)即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書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訴願決定書送達抗告人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113年8月至114年6月期間都是住在老婆的房子,地址
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12,所以不知道訴願的信件合法送達,且不知道貼在牆壁上就是為一般送達,也不知道只有2個月期限。法律上稱不管有沒有親人給予信件,也算送達,實不合理。113年8月間抗告人出國,親人也未告知有未領信件,向交通部詢問,該部稱尚未寫出,一直等到隔年
2、3月,政府強制執行才知道訴願完了,詢問交通部才說信件在郵局,該部亦未告知行政訴訟需在2個月辦理,實有疏失。詢問處理人員,也沒說不能提行政訴訟;詢問執行署為何遭強制執行,也未有回應。抗告人才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語。㈡抗告人主張未合法送達,交通部114年6月10日函並未說明不
能提起訴訟,亦未告知訴願及行政訴訟只有2個月期限,嚴重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第3項)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73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事實。
㈢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因此訴願書上訴願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訴願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訴願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3號、110年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抗告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原
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並於113年8月6日將訴願決定寄存送達於永隆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14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抗告人應自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末日為113年10月19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原審卷第11頁)可稽,故其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3年8月至114年6月間都是住在「○○市○○
區○○街00巷00號0樓之12」,故不知訴願決定已合法送達等語。然查,「○○市○○區○○街00號」係抗告人於本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陳述單(原審卷第97頁)、訴願書(訴願卷第36頁)所填載之地址,亦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及抗告狀所記載之地址(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另依據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載,原處分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市○○區○○街00號」,並記載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此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01頁)。由此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時,即係以「○○市○○區○○街00號」為住所,則於訴願程序階段,受理訴願機關以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對其寄送訴願決定,即無何瑕疵可指,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3年8月6日將訴願決定寄存送達於永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從而,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當屬為其個人事由而難認有何不可抗力之情事,並無從解免確有逾期起訴而訴不合法之情,亦難否定訴願決定業已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