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馬士信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1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3月13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復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地行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經原審以114年9月2日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經原審以114年9月2日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亦不服,另經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案件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鍾瑞彬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第129頁),而原確定判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時(113年12月16日)即已確定,屬裁判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應自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再審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為○○市○○區),算至114年2月1日屆滿,惟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是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3日屆滿不變期間,惟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於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案命相對人答辯,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由該書狀繕本所附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私有土地,非相對人指稱之現有巷道,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範圍內架設圍籬為停車位使用,他人無權干涉。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套繪系統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系統圖資,顯示因鄰居84年212號建案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抗告人所有權土地遭套繪範圍為系爭土地下方一隅,並非上方三角形停車處土地。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於初始64年300號建案時已規劃6米路寬之私設道路,雖近年新建案增加,亦僅有部分路段指定建築線,並非全路段,且相對人迄今未舉證已造冊列管並實際養護之紀錄,難謂有道路管轄權。上述文件為本件聲請再審核心證物,可證明相對人以行政調查程序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現有巷道範圍,並對抗告人下達行政處分及3萬元罰鍰,確屬裁量逾越及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為獲有利判決,依此證物提起再審為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3日屆滿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4年2月
12日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可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14年3月14日屆滿,惟此期間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審審理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依行政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無法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兩造書狀均已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案卷宗,本院管轄權如何分配,非抗告人有權干預,未能於114年3月1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收受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
聲請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於114年4月2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日遞狀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並無逾時,依法可得再審救濟,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裁定及前審裁定(抗告人應係指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⒊本案應由本院(抗告人誤為臺中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繼續審理。若依法不能回復原狀,請求將抗告人(抗告人誤為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5日遞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抗告狀,移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管轄,續行應有法定訴訟程序,以維抗告人程序利益。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另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金區),並由送達代收人鍾瑞彬本人收受,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誤為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見原審卷第25-35頁)、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5頁)及抗告人114年4月24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見原審卷第11-17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114年2月1日屆滿,惟適逢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14年2月3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見其提出足以釋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⒉雖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12日始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之事證可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14年3月14日屆滿,惟此期間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審理中,抗告人無法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未能於114年3月1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等云。惟查,既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2月12日知悉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其自應於114年2月12日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4年3月1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是否審理中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其誤解法條規定所致,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㈣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查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經核屬聲請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