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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馬士信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2月15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3月13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復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關於原確定裁定部分經原審以114年9月2日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另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經原審以114年9月2日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亦不服,經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裁定略以:關於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分,應專屬為原確定裁定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3日屆滿不變期間,惟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於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案命相對人答辯,書狀繕本於114年2月12日送達抗告人,由該書狀繕本所附相對人113年10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私有土地,非相對人指稱之現有巷道,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範圍內架設圍籬為停車位使用,他人無權干涉。再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套繪系統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系統圖資,顯示因鄰居84年212號建案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抗告人所有權土地遭套繪範圍為系爭土地下方一隅,並非上方三角形停車處土地。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於初始64年300號建案時已規劃6米路寬之私設道路,雖近年新建案增加,亦僅有部分路段指定建築線,並非全路段,且相對人迄今未舉證已造冊列管並實際養護之紀錄,難謂有道路管轄權。上述文件為本件聲請再審核心證物,可證明相對人以行政調查程序擅自將系爭土地納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現有巷道範圍,並對抗告人下達行政處分及3萬元罰鍰,確屬裁量逾越及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為獲有利判決,依此證物提起再審為有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3日屆滿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14年2月

12日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可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於114年3月14日屆滿,惟此期間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再審審理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依行政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無法再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者,兩造書狀均已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案卷宗,本院管轄權如何分配,非抗告人有權干預,未能於114年3月14日前提起再審之訴,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收受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

聲請駁回,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於114年4月2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日遞狀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並無逾時,依法可得再審救濟,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裁定及前審裁定(抗告人應係指原確定裁定)均廢棄。⒊本案應由本院(抗告人誤為臺中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繼續審理。若依法不能回復原狀,請求將抗告人(抗告人誤為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5日遞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抗告狀,移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管轄,續行應有法定訴訟程序,以維抗告人程序利益。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1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2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關於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說明,應專屬為原確定裁定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請再審,顯係違誤,原審以原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法自屬有據。再者,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係對原審以114年度簡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將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其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查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經核屬聲請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