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5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另抗告人就其書狀內記載之本院多位法官聲請迴避云云,然抗告人未舉其應迴避原因且未於3日內釋明之,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