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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及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另針對前揭補費裁定具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該法官迴避,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補費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乃有未合,況上開法官亦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