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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林靖尉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相對人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用,經相對人審核後,以112年8月11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8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並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市○里郵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已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住居所位於○○市○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其向原審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應計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是抗告人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多次詢問郵局後才得知寄存日是113年10月11日,但法

院又說寄存日是113年9月11日,為何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連送達日都難以確認,郵局和法院之送達日均不同?抗告人領信後,於郵局讀取信件後馬上跟櫃台表示要申請送達憑證作為提告之依據,但郵局沒有提供送達證書,卻給抗告人簽收憑證,誤導抗告人,郵務機關應讓人可以申請正確的寄存日與送達日之憑證,郵務人員亦要有正確的告知,招領通知書應明顯標示寄存日。再者,抗告人沒有看到黏於門上之招領通知,郵差說可能因為風大吹走了,送達地址亦非僅有抗告人居住,張貼公共區其他人也可以碰觸,監視器也只能保存幾天,到底有沒有貼,後續貼完如何,根本無法證明,寄存送達大部分人並不知悉,如何能遵守寄存送達之規定等語。㈡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106條第1項本文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是當事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上開規定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於訴願文書之送達有所準用。故訴願決定書之送達方式,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訴願決定駁

回後,該訴願決定書經郵務機關向抗告人住居所地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收受郵件人員,郵務機關遂於113年9月11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中大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是訴願決定書已於113年9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收受或領取而受影響。抗告人若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欲提起撤銷訴訟,不變期間之計算自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2個月,而抗告人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2個月不變期間應計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3年11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加蓋於抗告人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其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抗告意旨猶以郵務機關誤導抗告人、未看到黏於門上之招領通知、無法證明有沒有黏貼等語否認寄存送達之效力,於法尚屬無據,無從採取。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