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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趙深漢上列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因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該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4年3月3日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3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復於114年3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3月24日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