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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立清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郁君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華盛上列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抗告人營業所在地(○○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為寄存送達。嗣抗告人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抗告人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蕭君及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若係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小章等情,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因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及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抗告人在法律上為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抗告人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儘管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序,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不受理,但事件回歸原點,同一訴願案件扶志威及抗告人,相對人分別開罰,但提起訴願後對扶志威取消及撤回原處罰,撤回原因如附件1第5頁,相對人並無說明其認定理由之依據,也無相關佐證資料,既然為同一案件,開罰內容相同,扶志威案件撤銷是否也證明抗告人案件並無不法,既然沒有違法就算訴願未於期限內說明補正,也不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希望相對人能夠提出其認定違反依據及相關佐證資料,若無法證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應於訴願書上載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並應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如經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罰

鍰12萬元、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113年5月28日對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為寄存送達,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125頁)。抗告人之代表人蕭君雖向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惟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所提出之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抗告人,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記載營業所,有該訴願書在卷可憑(訴願卷第28至29頁)。嗣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函請蕭君及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若係以抗告人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小章等情(訴願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分別於113年6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因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訴願卷第33頁);及送達至抗告人之營業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訴願卷第3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原審卷第31至33頁),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訴願既非合法,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訟要件,亦不合法。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訴外人扶志威之處分業經撤銷之實體上爭執,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再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