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賠償給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4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
四、至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18日命補正本件抗告裁判費,裁定送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14年4月27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0號,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依該狀意旨,有不服意思。惟未預繳納裁判費所命之補正,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即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說明。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法官 陳 怡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