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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書珍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動物保護法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並由送達代收人吳明成本人收受,是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為○○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不變期間末日原為112年1月25日(星期三,原裁定誤載為星期四),然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而順延至連假結束之第1個工作日即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最近才得知新事實與新證據乙節,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何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故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期,而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個資問題經法律諮詢得知,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

應經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抗告人查閱相關法規後,於113年11月26日知悉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對於私人場所進行取締,應經場所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同意始得為之。認為臺中市動保處人員有涉嫌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抗告人同意取得個人資料,以原處分裁處抗告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另本件查獲日期110年7月23日抗告人當日不在家,相對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未經同意即取締抗告人,妨害其行使權利,涉犯妨害自由罪,原處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遂於113年12月4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合乎再審不變期間,仍屬合法等語。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何項證物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者,亦為當事人收受判決書時即可發現或知悉,原則上亦不生知悉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10年8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0000000

000號函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命其應於文到內3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而原確定判決業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予抗告人於上訴狀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吳明城,此有抗告人出具之上訴狀及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23、6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算30日,而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載之送達處所位於○○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1月25日(星期三),又因末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故順延至連假後之第1個工作日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抗告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卷第11頁),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

⒉又抗告人雖於再審狀稱最近始得知新事實、新證據乙節,

但綜觀其再審狀所載內容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85頁),並無從證明其所據之再審理由係知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向原審提起再

審之訴,合乎再審不變期間等語,但觀其內容無非係就原處分是否無效、相對人取締程序是否合法等事項復為爭執,對於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足認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違誤,仍未據敘明,其以此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6-30